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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出借款20%计算)。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1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徐长久、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王*借吴**现金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2分,并约定逾期未还本金,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等相关事宜。王*为吴**出具150000元借据。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承诺函。当日,吴**用王**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指定的接收人田**的账号上汇入现金14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吴**催要,王*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借款人签名存在瑕疵,但双方并未以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可。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为吴**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未能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吴**要求王*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1月12日应按月息2分计算。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王*辩称与吴**签订合同和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代表东**司履行职务行为,吴**并未将款交付给王*,双方借款合同不成立。因其举证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辩解观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偿还吴**借款14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1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蔡**、田恒萧证言、记账凭证,原审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付的任何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未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和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代理东**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东**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主张是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司的注册信息,证明公司成立时王*不是公司股东,经营范围中没有理财业务。2、蔡**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中碍于王*的面子说了一些不真实的话,一审对其证言没有采信是正确的。3、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司成立本身就是虚假的,注册以来就没有从事过经营业务,蔡**、田**是王*个人找来帮忙的,且张*不知道王*借款情况,借款与东**司无关。

经审理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查明,蔡**本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一审相矛盾,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张*以个人名义出具,不能代表东**司,且张*说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蔡**本人陈述内容反复,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系张*出具,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是张*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借款合同的抬头借款人栏内名字为“杨**”(系打印字体),落款处王*在借款人栏内签名。2、东**司于2014年7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3、吴**认可王*在其起诉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下欠借款本金12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吴**持其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王*主张其行为是代表东**司的职务行为。首先从借款合同上看,虽然抬头打印的借款人为杨**,但王*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是对借款合同内容的确认,王*本人亦为吴**出具了借据,进一步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不显示与东**司有关;其次,王*并非东**司股东,东**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理财业务,王*在该公司从事何种业务,没有该公司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所提供的帐页,没有东**司签章确认,东**司法定代表人张*不认可王*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并表示公司对其借款不知情。综上,王*主张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王*对被上诉人已经将借款144000元交付给田**的事实没有异议,王*出具借据表明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吴**认可现下欠借款本金为126500元,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予分段计算,王*未提供具体还款时间,且其与吴**之间并非本案单笔借款,另有其他借款牵连,导致本案借款本金的偿还时间难以确认,吴**认可系其起诉后偿还,亦未能提供具体的还款日期,本院酌定以吴**起诉日作为利息分段计算节点。原审认定为欠款本金为144000元不当,对此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借款1265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以本金14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本金144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26500元、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均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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