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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生人寿**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王**、张**、张**、张**、张**、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生人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保险商**司)与被上诉人陈**、王**、张**、张**、张**、张**、张**(以下简称陈**等七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陈**等七人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生保险商**司向陈**等七人支付保险金98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851号民事判决,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民生保险商**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保险商**司委托代理人温海洋,被上诉人张**、张**及陈**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9日,张**在民生保险商**司参加有“民生金镶玉两全保险”。张**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32760元。2015年5月4日,张**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3倍的保险金额,数额为32760元×3=98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等七人与民生**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等七人与民生**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等七人的亲属张**在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民生**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民生**公司以无证驾驶车辆导致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陈**等七人要求民生**公司支付保险金诉讼请求,该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陈**等七人的损失费用共计98280元,民生**公司抗辩张**向民生**公司以该保单贷款22000元,产生利息509.54元,对此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民生**公司履行的是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保险义务,与张**生前贷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陈**等七人也未予以认可。民生**公司向陈**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8376.96元与本次保险合同赔偿无关,并且未提供证据,民生**公司抗辩认为扣除此费用不能成立。故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民生保险商**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陈**等七人保险赔偿金9828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民生保险商**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民**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按照民生保险商**司与张**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民生保险商**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等七人在民生保险商**司申请理赔后,民生保险商**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陈**等七人支付理赔款8376.96元,即便原审判决民生保险商**司向陈**支付理赔款,也应当将已经支付的8376.96元扣除,原审未予扣除不当。3、在张**与民生保险商**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张**利用该保险单从民生保险商**司处贷款22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该借款是利用本保险单贷款,也应当从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等七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张**拥有D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符合交通法规,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有D证,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张**发生事故的情形不符合涉案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民生保险商**司据此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又因民生保险商**司就免责条款并未向张**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即便张**发生事故存在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2、民生保险商**司退还给陈**等七人的8376.96元,是建立在解除保险合同基础之上退还的现金价值,该保险金额的结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陈**等七人对此不予认可。3、张**与民生保险商**司之间贷款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可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8376.96元及向被保险人发放的22000元贷款应否予以扣除。

二审中,民生保险商**司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保险理赔批单两份及广州银**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七张,拟证明民生保险商**司已经按照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退还给陈**等七人现金价值8376.96元;2、保单借款申请书一份及广州银**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人张**以保单向民生保险商**司申请借款22000元,年利率5.85%,民生保险商**司已成功支付该借款。

陈**等七人对民生保险商**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收到民生保险商**司退还的现金价值8376.96元。对证据2质证认为,张**贷款业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扣减陈**等七人应得赔偿款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陈**等七人认可收到民生保险商**司8376.96元,本院对该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民生保险商**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民生保险商**司已向陈**等七人支付837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可免责事由,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民生人**限公司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3责任免除属免责条款,民生保险商**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该条款的内容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张**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张**不发生效力,且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50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张**拥有D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D证准驾车辆包括普通三轮摩托车,故民生保险商**司主张被保险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已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8376.96元及向被保险人发放的22000元贷款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基于陈**等七人认可收到民生保险商**司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8376.96元,故该8376.96元应当在民生保险商**司赔付陈**保险金中扣除,上诉人民生保险商**司主张该款项应从赔付保险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生保险商**司向张**发放贷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民生保险商**司在原审中对此未予反诉,又因陈**等七人不同意该借款从本案保险金中扣除,故民生保险商**司向张**发放的22000元贷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评判。因此民生保险商**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民生保险商**司二审中提交有新证据,且陈**等七人在二审中认可其收到民生保险商**司给付的8376.96元,原审判决民生保险商**司赔付陈**等七人98280元不当,结合本案事实,民生保险商**司应赔付陈**等七人共89903.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851号民事判决为:民生人寿**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等七人保险赔偿金8990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民生人寿**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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