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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河南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并向被告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购房发票;

二、购房合同;

三、物业协议;

四、500元办证费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50132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9幢1单元27层150号的房屋售于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售价为19012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现金首付款40123元;剩余房款150000元为商业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备案。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0123元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5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50000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宏益华·香港城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将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南9号楼1单元27层150号的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郑**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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