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中国联合通**作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中国联**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其于2002年1月应聘到被告联**司工作,试用期满后被告联**司于2004年3月向原告收取了1000元的风险金并出具了收据,被告联**司承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退还上述1000元钱,原告在被告联**司工作期间,被告联**司不但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有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现象。且未予原告办理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7007.01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1100.75元、失业保险损失3699.84元。原告在被告联**司工作期间,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被告联**司未与其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共153441.66元。原告在被告联**司工作到2011年12月底时,被告联**司强迫原告通过鹏**司与个体户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原告才听说被告联**司将原告所在的部门外包给了该个体客户,同时得知被告联**司早已单方面将原告的档案交到劳务派遣公司。原告得知后非常气愤,向被告联**司提出恢复原告为被告联**司单位职工的要求,被告联**司拒绝,并在2012年4月强行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停发了原告2012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被告联**司恶意规避国家法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31590.93元,并且拒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使得原告也无法去别的企业求职,获得劳动的权利及报酬,也应当赔偿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直至2011年底,被告联**司强迫原告置换身份成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然后又派到本单位工作,工资发放、劳动纪律、奖惩政策等所有的劳动关系内容与之前没有任何变化。原告认为,事实上,该合同就是被告联**司勾结河南鹏**有限公司,欲以此形式掩盖其逃避对待劳动者应有义务的非法目的。同时,原告还认为,从国家指定劳务派遣的立法本意来看,目的是为了给没有岗位的人提供合适的单位,而不是为了现有单位对职工进行清退后,再派遣到本单位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强迫原告与河南鹏**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务派遣的本质,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劳动法学上叫“逆向劳务派遣”、“假派遣”。这种逆向劳务派遣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法》第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被告联**司在原告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强制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如果不签字就让原告下岗。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31590.93元;2、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37007.01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1100.75元、失业保险损失3699.84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1000元钱并从收取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3441.6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9181.9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今的生活费(每月108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笔迹鉴定费用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条变更为“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47236.59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4169.25元、失业保险损失4722.56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将原诉讼请求第六条变更为“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自2012年4月起至今,每月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原告在被告联**司处提供劳务系受别的公司的劳动派遣,被告联**司对原告并不负有用人单位的义务;第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是被告联**司的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申请仲裁、诉讼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两倍赔偿金。1、被告联**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是否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被告联**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联**司和第三人是对整个业务付费,工资标准由第三人计算给原告,故不清楚工资标准;3、原告的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基本养老金损失,1、和联**司无关;2、第三人已经为其办理了养老金事项。不存在没有办理养老金损失的问题;3、养老金的计算方法错误。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同意基本养老保险金意见外,加上一条,此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四、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同基本养老保险损失意见外,加上一条,此项到目前并没有发生。五、关于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此项没有法律依据。六、关于退1000元(风险抵押金)及其利息。1、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违法收取保证金、押金等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一不是用人单位,二并没有为建立劳动关系而收取费用,原告交付的1000元系从事具体业务中拿走通讯工具的押金或者保证金,凡是没有退还该押金或者保证金的都是没有将拿走的通讯工具交回,代理业务关系系经济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况且,该押金或者保证金是交给联**司成立前的单位,与被告联**司没有关系,该押金或者保证金系民事经济关系范畴,应该按照不当得利等民事债权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属于本次劳动关系审理事项;2、即使存在业务关系中使用被告联**司的财产而支付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情况,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3、经济关系因使用他人财产而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押金没有禁止性规定。七、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问题。1、被告联**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2、超过诉讼时效;3、计算标准错误。八、关于支付拖欠工资。不存在中国联**司焦作分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如有拖欠也应当是第三人的问题。此项被告中国联**司焦作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九、关于不安排工作也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1、与被告联**司无关;2、没有法律依据。十、关于星期六加班工资。1、无加班事实;2、和被告联**司无关。十一、关于支付1-4月份停发工资并追加100%罚款。1、此时,原告没有和第三人继续签劳动合同,和被告中国联**司焦作分公司及第三人均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1-4月份没有提供劳动;3、和联**司无关;4、罚款是行政权力的范围,非劳动关系的申请。十二、关于支付2012年4月起至今生活费,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重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联**司的工作证一份、原告的体检报告一份、业务审批申请表3张、2011年1月-12月的工资清单一份3页、建行2006年的工资单一份6页、商务固化协议一份2页、办理信用卡寄来的信封一份3页、手机短信8条,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给第三人。2、2004年4月15日风险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的用工风险金,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3、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违背原告的意愿进行派遣。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程序。5.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日业务代理协议、2007年10月1日业务代理协议,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的八个“许**”签名均不是许**本人所写,证明原告许**还被告联**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8800元;7.健康检查表两份、体检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联**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这只能反映原告的用工地点在联**司,这个是原告与鹏**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被派遣到联**司,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是鹏**司,用工单位是联**司。对体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反映这是联**司组织的体检,并且只是医院对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它证明不了原被告事实存在劳动关系,均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业务审批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任何有关联**司的印记。工资清单和建行工资单是银行对原告方所发放的,不是联**司直接对的原告发放的,这是鹏**司直接打到原告的账户上,固话租用协议这只能反映原告和联**司是一种业务代理协议关系,这个协议是经济性质,不是劳务关系,并且如果原告一方来追究联**司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从2008年起原告就和鹏**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鹏**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一切社保手续,也就是说从2008年起原告就应该知道他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对手机短信,从目前看,看不出来是联**司发的,证明不了原告是联**司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业务需要,原告拿走了联**司的相关设备缴纳的押金。对证据3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告跟其他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违背原告的意愿,并不是联**司强迫其签订的,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他录音的人员,不是被告联**司的管人事的,也不是联**司其他高级人员。对证据4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联**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分别于2005年11月份、2006年12月份、2007年10月份签订了三份业务代理协议,三份业务代理协议分别由原告签名和按手印。226号鉴定书只鉴定了2006年的业务代理协议,不能否认2005年、2007年的业务代理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这个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中体检报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7真实有效,被告联通公司向原告发放工作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联**司举证如下:证据1.鹏**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9页、2013年5月26日鹏**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焦作日报、业务代理协议三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与鹏劳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只是用工单位,所以不承担劳动关系形成的任何义务。证据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和鹏劳成立的,和联**司没有关系。3.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和焦作**保险中心证明各一份,是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明指向同证据1。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中所有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联通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原告签署的,联**司违背原告意向逆向派遣,对劳动合同中的指纹,如果原告知道是鹏**司签订合同的话,是不会按的,工作中按指纹很多,可能是掺杂在其它需要按指纹的材料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上的;对鹏**司的证明原告没有见过;对焦作日报,许**和鹏劳就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鹏**司无权出具证明和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对业务代理协议,已经鉴定了原卷宗正卷第二册P139-142,笔迹非许**本人所签,对三份业务代理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许**与联**司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业务代理关系,并且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04年至今是连续不间断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中劳动合同中指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和焦作**保险中心证明,原告去**保局查询的时候才发现原告被联**司进行了劳务派遣,这是在仲裁时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指向,原告从那时才知道原告被劳务派遣了,所以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被告联**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联**司不能进一步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指向均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

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6年至2011期间原告在中国邮**作市分行的工资代发账户及明细,该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载明:原告工资代发账户在被告联**司。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司质证认为,联**司和众*、鹏**司之间结算各种费用的流程是由联**司将应当支付的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众*、鹏**司支付,众*和鹏**司经过自身的核算通过银行再向14人发放工资,不存在联**司直接向14人发放工资。联**司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代发工资的账户是联**司”没有相关的银行进款、转款的流水证实,只是在协助调查通知中书写的字样显示,不属于客观证据,为什么14人的劳动关系在众*和鹏劳,而代发账户是联**司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

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主张其于2002年1月应聘到被告联**司处工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4.33元。原告工作证显示其所属部门为联**司商务客户中心。2004年3月15日,被告联**司收取原告风险金1000元。2008年,被告联**司组织原告等员工进行健康体检。

2011年12月底,被**公司违背原告意愿,通过鹏**司以原告等人名义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原告得知被**公司将其所在部门外包给个体商户,且已将原告档案交到劳务派遣公司即鹏**司处后,多次向被**公司提出恢复其为被**公司单位职工的要求遭到拒绝。2012年4月,被**公司停止原告工作,并停发原告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联**司向申请人许**支付两倍赔偿金;赔偿未为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并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退还收取许**的1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未与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今不安排许**工作也不向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等。该委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联**司返还申诉人许**风险金1000元,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许**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许**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对被告联**司出具的2006年12月1日代理协议、2007年10月1日代理协议及鹏**司出具的签订于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涉及许**签字的笔记及指纹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文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06年12月1日《业务代理协议》、2007年10月1日《业务代理协议》,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上的八个“许**”签名均不是许**本人所写。同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痕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中“许**”签名上的指印是许**右手食指所捺。许**支出笔迹鉴定费8000元、指纹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在中国邮**作市分行的工资代发账户为被告联**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许**主张其于2002年1月到被告联**司处工作,根据被告联**司向原告发放的工作证以及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工资代发账户为被告联**司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许**与鹏**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许**在被告联**司处提供劳务系劳动派遣,原告对旨在证明原告与鹏**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结论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指印系原告本人所按,结合案件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三份业务代理协议中“许**”签名的鉴定结果,在实行该所谓“劳动派遣”行为的前后,原告许**的工作性质、工作场所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该“劳动合同”非平等自愿订立,该“劳动派遣”行为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造成原告劳动权益受损,被告联**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许**自2002年1月起在被告联**司处工作至2012年4月,共计10年零3个月,应计算10.5个月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原告许**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4.33元,故赔偿金应为1504.33×10.5×2=31590.9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并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但未提供计算以上各项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1月起到被告联**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联**司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在2008年2月2日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2月满一年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被告联**司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联**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10年2月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理由充分,因被告联**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除应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504.33×125%×3=5641.24元;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司承担笔迹鉴定费用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联**司辩解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联**司提供劳务系受鹏**司的劳动派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㈡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赔偿金31590.93元;

二、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风险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许**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641.24元;

四、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笔迹鉴定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许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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