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中国联合通**作市分公司、河南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中国联**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河南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赵**、谢*,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河南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应聘到被告中**通工作,2003年2月被告中**通向原告收取了1000元钱,并出具了收据,被告中**通承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退还上述1000元钱,原告在被告中**通工作期间,被告中**通未予原告办理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为30658.80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8771.92元、失业保险损失3055.44元。被告中**通还无视国家规定,在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时存在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造成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损失2495.40元。原告在被告中**通工作期间,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被告中**通未与其签订,应支付双倍工资,共128568.96元。原告在被告中**通工作到2011年12月底时,被告中**通强迫原告通过被**公司与个体商户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原告才听说被告中**通将原告所在的部门外包给了该个体商户,同时得知被告中**通早已单方面将原告的档案交到劳务派遣公司。原告得知后非常气愤,向被告中**通提出恢复原告为被告中**通单位职工的要求,被告中**通拒绝,并在2012年4月强行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停发了原告的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562.88元。被告中**通恶意规避国家法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25209.60元,并且拒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使得原告无法去别的企业求职,无法行使劳动的权利,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也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所遭受的相应损失。直至2011年底,被告中**通公司强迫原告置换身份成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然后又派到本单位工作,工资发放、劳动纪律等内容和之前没有任何变化。原告认为,事实上,该合同就是被告中**通勾结鹏**司,欲以此形式掩盖其逃避对待劳动者应有义务的非法目的。国家制定劳务派遣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给没有工作岗位的人提供合适的单位,而不是为了现有单位对职工进行清退后,再派遣到本单位来。被告联**司在没有和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强迫原告与鹏**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务派遣的本质,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劳动法学上叫“逆向劳务派遣”、“假派遣”,这种逆向劳务派遣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劳动法》第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等规定。被告联**司在原告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强制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如果不签字就让原告下岗。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25209.60元;2、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30658.80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8771.92元、失业保险损失3055.44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1000元钱并从收取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568.9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0058.2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今的生活费用(每月108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39645元、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1343元、失业保险损失3951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原告在被告联**司处提供劳务系受别的公司的劳动派遣,被告联**司对原告并不负有用人单位的义务;第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是被告联**司的法定义务,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申请仲裁、诉讼均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两倍赔偿金。1、被告联**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是否同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被告联**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联**司和第三人是对整个业务付费,工资标准由第三人计算给原告,故不清楚工资标准;3、原告的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基本养老金损失,1、和联**司无关;2、第三人已经为其办理了养老金事项。不存在没有办理养老金损失的问题;3、养老金的计算方法错误。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同意基本养老保险金意见外,加上一条,此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四、关于失业保险损失。同基本养老保险损失意见外,加上一条,此项到目前并没有发生。五、关于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此项没有法律依据。六、关于退1000元(风险抵押金)及其利息。1、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违法收取保证金、押金等才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一不是用人单位,二并没有为建立劳动关系而收取费用,原告交付的1000元系从事具体业务中拿走通讯工具的押金或者保证金,凡是没有退还该押金或者保证金的都是没有将拿走的通讯工具交回,代理业务关系系经济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况且,该押金或者保证金是交给联**司成立前的单位,与被告联**司没有关系,该押金或者保证金系民事经济关系范畴,应该按照不当得利等民事债权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属于本次劳动关系审理事项;2、即使存在业务关系中使用被告联**司的财产而支付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情况,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3、经济关系因使用他人财产而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押金没有禁止性规定。七、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问题。1、被告联**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就不存在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2、超过诉讼时效;3、计算标准错误。八、关于支付拖欠工资。不存在中国联**司焦作分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如有拖欠也应当是第三人的问题。此项被告中国联**司焦作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九、关于不安排工作也不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1、与被告联**司无关;2、没有法律依据。十、关于星期六加班工资。1、无加班事实;2、和被告联**司无关。十一、关于支付1-4月份停发工资并追加100%罚款。1、此时,原告没有和第三人继续签劳动合同,和被告中国联**司焦作分公司及第三人均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1-4月份没有提供劳动;3、和联**司无关;4、罚款是行政权力的范围,非劳动关系的申请。十二、关于支付2012年4月起至今生活费,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鹏**司辩称,1、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鹏**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双倍赔偿金关系,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鹏**司已经给原告办理了各项保险,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内容;3、鹏**司没有向原告收取1000元押金,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4、鹏**司不存在与原告签订无固定劳务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务合同的赔偿金;5、鹏**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6、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不符,违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原则。鹏**司在仲裁时的身份是第三人,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仍应为第三人,不应当为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各项依据。

原告在重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1000元收据1份1页、荣誉证书一份、原告的工作证3份、联**司出具的由原告所办理的业务发票1张、出售移动电话的三包卡1张(销售日期2005年5月16日)、体检报告两份、2010至2011年工资单一份共两张,共同证明了原告与联通存在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2.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联**司违背原告意愿违法进行派遣,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体检报告两份,体检表一份,健康检查表一份,同证据1证明指向。

被告联**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据、三包卡、业务发票、体检报告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只能证明用工单位是联**司,而用人单位不是联**司,在我们国家的劳务关系当中,是不认可双重劳务关系的;荣誉证书,原告的章是河南**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能证明是联**司颁发的,需要说明邮政局在90年代拆分的时候,他拆分的单位是移动通信和电信,那时候联**司在大陆还没有成立,所以原告称在邮政拆分的时候,分给了联**司不是事实;工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工作证的含义是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在联通,不能证明原告和联**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卡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工资卡的打印清单,不能证明这是谁给他发的工资,同时个人的工资清单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证据2,录音证据该证据证明不了联**司违法用工,派遣合同是不需要用工单位和被派遣人员签署的;联**司和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劳动合同,且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证据3,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讯工具现在没有退给联**司,所以1000元联**司不能退还原告。录音证据不能够证明录音的一方是联**司的人,上面也不显示具体的内容是什么,所以不能证明联**司是违法派遣。对证据4同证据1中体检报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鹏**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押金条及荣誉证书、工作证、业务发票、三包卡、体检报告与我公司无关,对工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鹏**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证据2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裁决书中原告的仲裁请求,与本次诉讼中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原告本次诉讼请求违背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原则,且我公司身份应为第三人。对证据4与鹏**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真实有效,被告联通公司向原告发放工作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联**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鹏**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鹏**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联**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联**司与鹏**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书2份,证明联**司是用工单位,鹏**司是用人单位,业务代理协议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如果就业务代理协议起诉联**司也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3.回执一份,证明鹏**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鹏**司的证明属于双方内部的一个证据,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2对业务代理协议上的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有异议,2005年、2007年10月1日的代理协议均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按;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收,身份证号也不对,也没收到。

被**公司对被告联**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联**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联**司不能进一步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指向均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被告鹏**司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鹏**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鹏**司存在劳动关系;2、鹏**司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清单、焦作市**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鹏**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社会保险的事情;3、邮寄单、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鹏**司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封面及乙方签章处非原告本人所签、指纹非本人所捺,合同第一条中的日期有涂改,合同第11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时空白的,没有粘贴的纸条;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联**司和鹏**司双方合谋进行串通劳务派遣,原告是联**司的员工,原告认为保险应该由联**司缴纳,而非鹏**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收,身份证号也不对,也没收到。

被**公司对被告鹏**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鹏**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鹏**司不能进一步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指向均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

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6年至2011期间原告在中国邮**作市分行的工资代发账户及明细,该行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载明:原告工资代发账户在被告联**司。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司质证认为,联**司和众*、鹏**司之间结算各种费用的流程是由联**司将应当支付的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众*、鹏**司支付,众*和鹏**司经过自身的核算通过银行再向14人发放工资,不存在联**司直接向14人发放工资。联**司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代发工资的账户是联**司”没有相关的银行进款、转款的流水证实,只是在协助调查通知中书写的字样显示,不属于客观证据,为什么14人的劳动关系在众*和鹏劳,而代发账户是联**司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被告鹏**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主张其于2002年8月应聘到被告联**司处工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0.48元。原告工作证显示其所属部门为联**司集团客户部、商务客户中心。2003年2月10日,被告联**司收取原告有偿使用金1000元。2008年、2010年,被告联**司均组织原告进行健康体检。

2011年12月底,被**公司违背原告意愿,通过被告鹏**司以原告等人名义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原告得知被**公司将其所在部门外包给个体商户,且已将原告档案交到劳务派遣公司即被告鹏**司处后,多次向被**公司提出恢复其为被**公司单位职工的要求遭到拒绝。2012年4月,被**公司停止原告工作,并停发原告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联**司向申请人吕**支付两倍赔偿金;赔偿未为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损失并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退还收取吕**的1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未与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今不安排吕**工作也不向吕**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赔偿等。该委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联**司返还申诉人吕**有偿使用费1000元,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吕**不服提起诉讼。

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费明细显示,被告鹏**司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至2012年10月。

另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在中国邮**作市分行的工资代发账户为被告联**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吕**主张其于2002年8月到被告联**司处工作,根据被告联**司向原告发放的工作证以及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工资代发账户为被告联**司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联**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均主张原告吕**与被**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吕**在被告联**司处提供劳务系劳动派遣,结合案件事实,原告对旨在证明原告与鹏**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实行该所谓“劳动派遣”行为的前后,原告吕**的工作性质、工作场所等均未发生变化,故该“劳动合同”非平等自愿订立,该“劳动派遣”行为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造成原告劳动权益受损,被告联**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吕**主张其自2002年8月起在被告联**司处工作至2012年4月,共计9年零8个月,应计算10个月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原告吕**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60.48元,故赔偿金应为1260.48×10×2=25209.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基本医疗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并从欠缴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但未提供计算以上各项损失数额的依据,故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2002年8月起到被告联**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联**司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在2008年2月2日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2月满一年时,与原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被告联**司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联**司支付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于2010年2月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理由充分,因被告联**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除应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260.48×125%×3=4726.8元;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联**司辩解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联**司提供劳务系受鹏**司的劳动派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第㈡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赔偿金25209.6元;

二、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有偿使用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3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吕**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726.8元;

四、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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