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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总公司与焦作**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焦作**总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原审被告焦作**总公司豫**司(以下简称豫**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476号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焦作**总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案外人刘某某提出异议。2014年6月24日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焦检民监(2014)4108000000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7月1日河南省**民法院以(2014)焦民立抗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龚**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原审被告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从事服装生产加工和销售业务。因原审被告经营管理不善,2008年无法继续经营。为协助原审被告安置职工等,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达成协议,将原审被告后续工作做了安置,因原审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审原告借了六间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一年内向原审原告支付100000元补偿。但至今原审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⒈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100000元;⒉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没有以文件形式将协议书内容下发给全体职工,没有做到人手一份;原审被告借职工和其他人的钱还没有归还,先向原审原告支付房款不公平;原审被告借用原审原告房屋进行经营并未产生效益,原审被告生产亏损,原审原告收取房屋使用费等于趁火打劫。六间房屋是原审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屋,现原审被告已将房屋交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再索要房屋使用费属于无理取闹。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原审原告与光**司协议书,证明房屋是原审原告的;⒉收据,证明原审原告有偿取得房屋使用权;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和房屋系原审原告所有;⒋借据,证明原审被告于94年借原审原告6间房屋经营;⒌原审原被告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审被告归还房屋一年内支付10万元补偿款,但目前原审被告只归还了房屋并未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审原告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原审被告在2008年已无法经营,2010年签协议归还原审原告6间房,原审原告提出把10万元写到协议上好跟职工交待,原审原告说这钱不再要了,所以原审被告才签字,对10万元有异议,原审被告无能力支付。

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审原告证据1-证据5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1990年,焦作**业公司向焦作**总公司支付110万元,购得一块土地。焦作**理局于1999年8月10日填发的焦国用(1999)字第129号土地使用证显示,位于建设东路南侧,面积658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焦作**业公司。1994年4月28日,豫**司借服装公司六间房屋,并出具了借据。2010年12月3日,因豫**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服装公司和豫**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从即日起,乙方(豫**司)把借用甲方(服装公司)的6间房屋归还给甲方。鉴于乙方使用该房屋多年,乙方应支付给甲方10万元的补偿,该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后因豫**司未付此款,服装公司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服装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已将六间房屋借与原审被告豫**司使用多年,豫**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审原告服装公司支付使用房屋的补偿。因原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00000元,故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此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辩解称协议无效,及借用房屋已归还原审原告不应再收取使用费等,均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豫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总公司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焦作**豫安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理由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83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刘某某提交了一份19页的工商档案,拟证明2001年12月6日,豫**司被焦作**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包括房屋6间,服装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豫**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且被告豫**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其成立时注册资金中的房产所有权不因出租发生变更。据此可知该六间房属于豫**司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又将该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划分给焦作**总公司,这与之前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显然是错误的。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诉称同原审,原审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2008)山民初字第837号、(2008)山民初字第837-1号、(2012)山民初字第1476号三案及该案原审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0年9月25日,焦作**总公司和焦作**总公司签订协议,服装公司向光**司支付110万元,购得长114.39米,宽66.525米计11.39亩一个院子。焦作**理局于1999年8月10日填发的焦国用(1999)字第129号土地使用证显示,位于建设东路南侧、面积658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为服装公司。

焦作**业公司批发展销部于1994年名称变更为焦作市**豫**司,该公司仍为全民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焦作**总公司领导,董**1991年被焦作**总公司任命为批发展销部经理,后为豫**司法定代表人。豫**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焦作**事务所审验,其中流动资金为货币97500元,商品262500元,固定资金为房屋6间(金额120000元),汽车1辆(金额20000元)至于该6间房,1994年4月28日,豫**司向服装公司出具了借据,系借用。

1996年4月22日,豫**司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豫**司自1998年2月起未支付过本息。

经调查,董**证实,豫**司注册资金中的六间房屋应位于市建设东路,其中五间车间位于建设东路快乐贝*幼儿园前院西五间起脊瓦房,一间门面房位于快乐贝*幼儿园北门西第一间门面房。以上房屋以及豫**司其他资产、办公账册印章均于1998年由服装公司接收,此后,豫**司即停止经营。

豫**司于2001年12月6日被焦作**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年11月28日,服装总公司与董**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月10日服装总公司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6间房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相应的租金。

另查明,服装公司系东至光**司路,西至市移民局,南至光**司,北至建设东路的6582.2平方米城镇土地的使用权人,同时系解放西路、建设东路300平方米砖混房屋的出租人。

2010年12月3日,因豫**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服装公司与豫**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从即日起,乙方(豫**司)把借用甲方(服装公司)的6间房屋归还给服装公司。鉴于乙方使用该房屋多年,乙方应支付给甲方10万元的补偿,该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后因豫**司未付此款,服装公司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司系服装公司的批发展销部变更名称而成立的,其法定代表人董**原是服装公司批发展销部的经理,被服装公司派到豫**司任法定代表人。服装公司系豫**司的主管部门,豫**司注册资金中的六间房屋系服装公司对豫**司成立时的投资。董**证实豫**司于1998年由停止经营。2001年12月6日,豫**司被焦作**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而服装公司作为豫**司的主管部门对其负有清算的法律责任,但至今服装公司一直未对豫**司进行清算;最重要的是,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豫**司注册成立时的六间房屋归自己所有。据此,服装公司要求豫**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山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焦作**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审原告焦作**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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