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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在郑州相识,后不久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癖,稍有不合意其意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而被告却变本加厉,更加凶狠的殴打伤害原告。且被告还疑神疑鬼,2015年1月份到2015年12月份,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家村里和邻村散发、粘贴传单,诋毁原告名誉,辱骂、威胁原告家人,致使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再也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22年了,一直过的很好,两个孩子已快成家。原告出去打工,被告去东莞找原告,发现原告作风不正,被告就打了原告。如果现在原告改正错误,被告愿意和好如初,被告保证改正错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双方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董**、安*、王*甲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证人安*乙调查笔录及安*乙低保证复印件一份;2、兰考县小宋乡王胡村村委证明一份;3、寻人启事传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娘家村里和邻村张贴、散发传单,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损害原告及原告家人名誉,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被告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偏向原告,在原告打工回来,以及被告两个儿子,三人站在被告身边,让原告打被告,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可以等到大儿子从部队复员后再离;原、被告有共同财产12万元,借给了原告之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原告与被告在郑州相识,后不久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均已成年。农历2015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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