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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谢文生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谢文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谢*生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当撤销。(一)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到条的内容是:“今收到谢*生将来位于贸易路西段北侧的房屋转让款壹拾万元整”。双方在括号中注明此房屋是在亲情调解下达成房价款。一方当事人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交付房屋并取得房屋价款。可见,申请人收到的是房屋转让款。因此从交易过程看,双方履行的也是房屋买卖协议。原审判决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而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申请人王**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申请人是患有脑梗塞、冠心病、心肌梗塞、阵发性行房纤颤、极高危原发性高血压等多种严重疾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是重病患者,心理承受能力差,不宜签订重要协议的情况,几个亲属连续多次找申请人协商,申请人不同意就连续做工作,迫使申请人让步,申请人实在无法忍受多方面的施压,身体根本无法承受,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才签订了《协议》。从签订协议的过程可知,签订《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申请人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三)房屋的实际价值在60万元以上,而实际成交价格仅仅为10万元,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情形。应当撤销该《协议》。二、原审采信谢周*等三人的证言是违法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提交的谢周*、江**、江**三人的书面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判却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明显违法。1、三个证人谢周*、江**、江**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调取的谢周*、江**、江**的证言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提交谢发学房产证(复印件)认定为有效证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出售给被申请人的房屋的实际价值在60万元以上,而实际成交价格仅仅为l0万元,是显失公平的。该l0万无是房屋转让款,原审判决将购房款认定为补偿款没有证据支持。四、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没有委托评估(或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关于是否显失公平,需要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中申请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提交了评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仍然没有做出任何的决定,也没有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五、原审对于一审法院不应当核实的证人证言没有否定,反而予以认定。而对于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在原审中再次提出涉案房屋价值的鉴定申请却没有文持,显然程序不公。特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看,谢文生所交付给王**的款项系补偿款,并非转让款,协议中亦明确注明在亲情调解下达成的房价款,因此即便房屋实际价值与约定价款存在一定差距,亦体现了双方的亲情,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而且参与调解的三名见证人均证实系受王**之约参与调解见证,协议的签名和指印均系王**自愿所为,签订协议系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同时王**在协议签订的当日收取了补偿款,因此双方签订协议的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王**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人调查也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且也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称本案的房屋应委托评估,因本案的处理并不涉及房屋的实际价值,因此没有必要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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