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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给付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张*向崔**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崔**催要,张*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张*向崔**借款50000元,有张*出具的借条,证据充分,崔**应当返还借款。崔**辩称其出具的借条重复及崔**的存款是经过张**介绍已存在民权芮亁商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芮**司)账户内的辩称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因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借条系张*书写,芮**司的承诺书和借条均没有得到崔**签字确认,说明崔**并没有与芮**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出于对张*本人还款信誉的信任出借款项;张*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应为其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张*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据存在胁迫、欺诈或其他导致合同可撤销、无效等情形,仅凭其将款项交付给芮**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同时如果崔**借款对象为芮**司,那么崔**要求张*将借据换成芮**司出具的相关手续更加符合逻辑及常理。张*借款后给付何人,用在何处,崔**并无审查义务,并不影响张*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张*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崔**借款的对象是张*而非芮**司,应由张*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崔**与芮**司没有直接借贷或者集资关系。因此,张*关于崔**实际是将借款给芮**司,而并非张*,张*为崔**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代表芮**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涉案非法集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崔**借款50000元。如果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崔**诉称的50000元,实际是其存入芮**司的款项,崔**通过张**在芮**司存款,张*系担保人,张*向崔**出具借据后,张**就同笔借款又向崔**出具借据,张*把张**出具的借据交给崔**后,多次要求崔**返还本案借据,因崔**在芮**司存款难以收回,崔**拒不返还涉案借据,崔**持两张借据分别向法院起诉涉嫌虚假诉讼。2、张*虽向崔**出具借据,但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如何支付、何时支付涉案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崔**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并进行测谎,崔**拒绝到庭说明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关系不存在,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张*与崔**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有张*向崔**出具的借条为证,崔**出借给张**的11万元与本案中出借给张*的5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张*亦没有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因另案借据与本案借据的债务人不同,崔**分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测谎结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崔**不进行测谎不违反法律规定,崔**不是民诉法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该款的返还责任。

二审中,张*提交2014年4月8日分别由张*、张**、洪**出具的三份借据,拟证明涉案的50000元借款与张**、洪**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

经庭审质证,崔**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张*及张**出具的借据无异议,洪**出具的借据与崔**无关,该证据达不到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崔**对张*及张**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因崔**并不认可洪**出具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

本院经查*查明:张*与崔**同事关系,2014年4月8日,张*向崔香丽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张**向崔**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保证人为张*,崔**就该借据已另案起诉。一二审中,崔**本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该款的返还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崔**主张张*借款50000元,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崔**在一二审中仅提交借据一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张*主张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并主张张**同日向崔**出具的50000元借据与本案借据系同一笔借款,张*在张**出具借据后多次向崔**索要本案借据,崔**拒不返还,为支持其主张,张*在一审中提交电话录音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向崔**出具借据的过程以及要求崔**返还本案借据的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张*与崔**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真伪不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崔**提交的借据是孤证,且其本案中诉称的借据是否与张**出具的借据系同一笔借款存疑,本案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经合法传唤崔**本人到庭核实借款形成过程及相关事实,崔**本人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不予认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主张涉案借款系崔**在芮**司存款无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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