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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包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汪*于2015年9月29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田**、顺远包装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666000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顺远包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远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4日,顺远包装公司经张**向汪*借款400000元,期限20天,担保人田**。2015年6月5日,张**、田**共同为汪*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汪*现金归还德商银行利息,42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若不归还,用板木、切割设备作抵押,回拉走,拉设备费用由公司承担。2015年4月6日,顺远包装公司经张**向汪*借款200000元,期限1个月。2015年7月4日,经张**结算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汪*现金246000元,2015年7月15日以前归还,到期不还张**情愿加倍罚款30%。到期后,经汪*多次催要,张**、顺远包装公司、田**至今未还。另查明,张**借款时任顺远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系顺远包装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张**作为顺远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作为顺远包装公司股东,因公司需要向汪*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汪*也有理由相信张**和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汪*要求顺远包装公司返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24%计算),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利息约定违反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汪*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顺远包装公司辩称其不应还款及利息提前扣除的问题,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顺远包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汪*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顺远包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汪*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顺远包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顺远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顺远包装公司从未向汪*借款,也未授权或委托张**、田*志向汪*借款,张**、田*志在借款时并未在借条和承诺书上加盖顺远包装公司的公章,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张**、田*志的借款是用于顺远包装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远包装公司未收到任何与汪*有关的款项。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是顺远包装公司所借并让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对涉案借款数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张**、田*志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但田*志称其于2015年3月7日偿还了100000元,原审庭审中汪*对此也予以认可。故2015年2月4日的400000元借款应认定已偿还了100000元,下余为30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辩称:田**偿还的100000元款项已经在第二次借款时结算后予以扣减,如未扣减承诺书则会写为520000元,而不是仅写为42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其在担任顺远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汪洋借款,该借款均用在了顺远包装公司,应由顺远包装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远包装公司与汪洋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如存在,借款数额应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顺远包装公司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对封**、侯**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目的:涉案的借款并未用于顺远包装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汪**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是顺远包装公司的单方行为,自己给自己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张**质证称同意汪*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田**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远包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对其公司员工的调查,封春凤、侯**与顺远包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张**向汪洋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期限20天,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6月5日,张**、田**共同为汪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汪洋现金归还德商银行利息,420000元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若不归还,用板木、切割设备作抵押,回拉走,拉设备费用由公司承担。2015年4月6日,张**向汪洋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1个月,张**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4日,经张**结算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借汪洋现金246000元,2015年7月15日以前归还,到期不还张**情愿加倍罚款30%。张**借款时任顺远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系顺远包装公司股东。另查明,田**于2015年3月7日偿还给汪洋1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张**在时任顺远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以及是否以公司名义从事借款行为来认定。2015年2月4日张**向汪*出具的借据显示系其个人出具,田**作为担保人,但2015年6月5日,张**、田**共同为汪*出具承诺书显示借汪*现金系用于归还德商银行利息,签名处落款有顺远包装公司的字样,据此原审认定该400000元借款系顺远包装公司所借并无不当。且张**系公司法人,田**系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依法保护善意信赖人的利益。上诉人若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公司事务,可在承担责任后向二人追偿。原审庭审中,汪*认可田**偿还了其100000元款项,但汪*不能合理解释该100000元款项的性质,故该10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2015年4月6日,张**向汪*出具的200000元借款借据,系其个人出具并由其个人签名,且针对此笔借款的承诺书亦显示如到期不能归还张**情愿加倍罚款,并无显示与顺远包装公司有关的相关记载内容,原审认定该笔200000元借款是顺远包装公司所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该笔200000元借款应由张**个人予以偿还。双方对利息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民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汪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汪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上诉人民权**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3452元,被上诉人汪*负担1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上诉人民权**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被上诉人张**负担3452元,被上诉人汪*负担1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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