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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闫**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闫**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闫**于2015年9月22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刘**、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刘**、闫**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邵**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6日,刘**、闫培芝之子刘**让刘某某接他从兰考回家,当日16时左右,刘**乘坐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到G310双塔乡政府西侧“百合购物广场”对面与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刘**在民**民医院抢救1天,在郑州**属医院抢救5天,共花去医疗费51510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红色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逃离现场后至今未查获。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闫**与刘某某、刘**、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红色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逃离现场后至今未查获,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刘某某与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刘某某是应死者刘**要求接其回家的,刘某某是无偿帮工人,刘**是被帮工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帮工人是受害者本人,且刘某某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有过错,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逃离现场至今未查获,依据公平原则,刘某某应对刘**、闫**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刘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刘**、邵**负责履行。综上所述,刘**、邵**应补偿刘**、闫**各项经济损失的15%较为适当。刘**、闫**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510元、护理费26元/天×6天×2人=312元、营养费15元/天×6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天=4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11116元,由刘**、邵**承担15%即46667元。刘**、闫**诉请22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邵**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补偿刘**、闫**各项损失共计46667元。二、驳回刘**、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闫**负担3300元,刘**、邵**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闫**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立案,但却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刘某某为义务帮工者无法律依据。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处理。三、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和刘某某系同村同龄人,平时二人常在一起外出游玩。2015年8月6日刘**和刘某某骑摩托车外出游玩,不存在无偿帮工关系,而应是二人共同外出游玩。刘某某带着刘**在民权县双塔乡政府西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死亡,刘某某应进行赔偿。同时,刘某某明知自己未成年且无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无行车证,仍坚持带着刘**外出,是引起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不当,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刘**、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对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问题。民权**警察大队证明内容显示,涉案红色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逃离现场至今为查获,因此,该交通事故案件责任不清。河南省**鉴定中心(民)公(刑)鉴(尸)字(2015)08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内容显示,刘**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脑疝形成而死亡,因此,刘**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二上诉人是以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诉讼,但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的主体应当是红色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而本车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当由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决定。从原审卷宗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和刘*笔录、通话记录单内容分析,原审法院对刘**和刘某某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责任比例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事故责任不清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红色三轮车驾驶人和刘某某负有同等责任,符合裁量规则,那么基于本案刘**既是被帮工人又是受害人的角色混同性,依法上述司法解释连带责任部分的规定,刘某某和刘**责任比例问题即应当在50%的范围内进行界定。本案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存在过错,刘**作为被帮工人对刘某某年龄状况、驾驶资质和搭载工具亦负有谨慎义务,同样存在过错,如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原审法院对比例的认定较为适当,但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刘**出生于1998年5月12日,事故发生时亦未满十八周岁,因此,其自身应负的谨慎义务不宜过分放大。故原审判决认定15%的比例过低,同样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界定同等责任各负25%较为适当。且基于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理解,该比例应当是赔偿责任比例,而非补偿比例。至此,二上诉人获得赔偿总额应为77779元(311116×25%)。鉴于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邵**负责履行。红色三轮电动车方的责任,二上诉人可待公安机关查清肇事者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上存在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2132号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刘**、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闫培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7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共计8600元,由上诉人刘**、闫培芝负担4300元,被上诉人刘**、邵**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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