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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乙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乙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张**、张*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方向原告方索取见面钱10100元,倒茶钱2000元,过大礼66000元(被告方回礼2000元),给被告张*甲买首饰和手机共计20850元、买电脑3000元及礼品,为了结婚商量事10000元,上下车2900元,被告方共索取原告方彩礼11085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后,被告方不久便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婚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钱,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方起诉的彩礼数额过高,被告方并没有收到这么多的彩礼款,并且有一部分彩礼由原告王*甲持有;2、因被告方一直在北京生活,并被告张*甲在北京生育了女儿张*丙,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款已经完全花费;3、被告张*甲和原告王*甲已经生育了女儿,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彩礼款不应退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薛**、谢**、李**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秦**的证言一份;3、存款凭单一张、收据二张;4、民权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索取见面钱10100元、倒茶钱2000元、过大礼66000(被告方退给原告方2000元)、首饰和手机共20850元、电脑3000元及礼品、为了结婚商量事10000元、上下车2900元,原告方共向被告方索取彩礼为119850元。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证,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方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婚姻,但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被告方拒不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薛**、谢**、李**的笔录及证人秦**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大礼66000元,并且被告方退回2000元,见面礼10100元,并不能证明存在首饰和手机等其他物品;2、存款凭单只能证明被告张*甲帐户上存了5000元,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方所存,也不能证明该5000元是给被告张*甲购买的手机;3、对两张收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收据上所购买的首饰交给了被告张*甲;4、村委证明所述不是事实,系虚假证明。

被告张**、张*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1、2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3份证据中的存款凭条未显示存款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方给被告张**存的款,两张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方购买的首饰给付了被告方,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4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无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份,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方先后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100元、大礼66000元(被告方回礼2000元),共计741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生育一女,取名张*丙。之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已生育了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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