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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虞城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兴与被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祁**、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8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兴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虞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兴诉称,2006年7月6日,庄*兴借用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的资质与绿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现已竣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没有支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属于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绿都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借用豫**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郑**、张**、李**、李**、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已超额领取涉案工程款,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绿都公司与豫**司关于绿都家园工程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借用豫**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已竣工多年;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67839.6元,未完成的工程由被告找人施工,判决应扣除73336元,被告不应该扣除267839.6元,多扣除194503.6;被告已收取了原告质量保证金418590.21元,判决书证明退给张**115305元,被告仍欠原告质保金303285.21元。以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497788.81元(194503.6元+303285.21元)。另外,判决书已认定庄**借用豫**司资质的事实和庄**多扣除没有承包铝合金门窗和外墙涂料的工程款,保留另案起诉。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答辩状两份、再审申请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郑**、张**、李**、李**、李**五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一份、领款单一份、情况反映两份、维修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共使用维修、整改费用529589元,此费用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曾在2008年12月5日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291万元。以此可以看出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情况;4、结算单一份,证明绿**司和豫**司、庄**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绿**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50216.26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涉案工程其中一位施工人起诉的判决书,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涉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结算清单无异议,反而证明了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50216.26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均在支付给庄首兴的工程款中扣除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3与被告举证的证据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1,由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庄*兴借用豫**司的资质与绿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庄*兴是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2,系有关2008年至2009年被告接受豫**司、庄*兴的委托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整改、维修的费用凭证,由于被告与豫**司已进行工程结算,在结算时已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及维修款1328531.45元和267839.6元,应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为准。被告举证的证据3,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原告借用豫**司的资质,以豫**司的名义与绿**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绿**司将位于虞城县嵩山路北侧的“绿都家园”24627.48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豫**司,庄**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庄**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张**等人。经双方结算,应付工程价款为13953007元,已支付13584633元,扣留质保金418590.21元。在本案受理前,因庄**拖欠张**的工程款,张**以豫**司、绿**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追加庄**为第三人。2015年6月30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都家园”建设工程已逾质保期,质保金绿**司依法应予返还,判决庄**支付张**工程款324694.02元,绿**司在欠付质保金115305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豫**司的资质,以豫**司的名义与绿**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庄首兴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诉讼主体适格。现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多年,并已逾质保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与豫**司的结算单无异议,结算单显示应付工程款为13953007元,已支付13584633元(其中包括被告所述的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50216.26元),(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连带支付的质保金1153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253069元(应付款13953007元-已付款13584633元-判处被告连带支付的质保金115305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称(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67839.6元,由绿**司另外找人施工的,判决书上扣除73336元,被告不应扣除267389.6,多扣194503.6元。经审查,(2014)商民三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扣除的267839.6元的工程款,是原告未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维修款,并按张**施工的部分工程建筑面积与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扣除本应由张**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款73336元,该款包含在267839元之内。豫**司、庄**出具委托书对未完成的工程及应维修的工程委托绿**司完成,绿**司对该部分工程自行完成后,该款应从豫**司的施工工程款中扣除,庄**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兴工程款253069元;

二、驳回原告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虞城**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原告庄*兴负担4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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