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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NKW8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民权县道南义乌郑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权县道义乌商贸城郑州街布匹批发门口与前方步行的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6年3月11日做出了第2015082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郝某某就此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原告赔偿郝某某7000元,法院并于2016年3月11日做出(2016)豫1421民初490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已将赔偿金7000元给付郝某某,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NKW8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民权县道南义乌郑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权县道义乌商贸城郑州街布匹批发门口与前方步行的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受伤。民权**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做出了第2015082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原告赔偿郝某某各项损失7000元,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做出(2016)豫1421民初49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将7000元给付郝某某。原告驾驶的豫NKW89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NKW890号货车与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并已履行,车牌号为豫NKW89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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