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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10月20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6日16时许,张**驾驶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王桥-烟墩路王桥村东1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车辆损坏。赵**于2015年9月26日入民权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5天,并于2015年1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13641.54元。住院期间,张**为赵**垫付医疗费800元。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并为双方出具民公交证字(2015)第09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双方的陈述亦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该院酌定交通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张**驾驶的是四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围,故赵**要求张**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赵**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641.54元;2、护理费,酌定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为9416.10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年×65天(住院天数)﹦1676.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为80元/天×65天(住院天数)﹦5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518.38元。由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259.19元,张**在赵**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张**实际应赔偿赵**损失9459.19元。赵**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车辆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赵**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各项费用共计9459.19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赵**负担175元,张**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付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民权县交警大队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责任。赵**的住院治疗费用花费支出不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多少。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交的证据:赵**的证言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认可并承诺给赵**看病。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认为赵**系赵**堂嫂,证言不真实。

庭审后,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民权**事故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报过警。经质证,被上诉人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上显示报警人即张**不让出警,该交通事故并未经交警大队及时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赵**提交的证据,因赵**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是事后报警,无法查明双方的责任,但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张**与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原审酌情让张**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赵**在事故发生后,入住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在该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均未显示赵**有其他疾病。张**虽主张赵**所花医疗费不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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