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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甲及辩护人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甲及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4年农历12月24日开始,被告人王**与惠*甲在惠*甲家同居。期间,二人感情不和。2015年4月30日15时许,王**乘惠*甲家中无人时放火把家里的床、沙发、被子等物品点燃,后离开惠*甲家。致使惠*甲家中墙面、地面、家具等物品损坏。惠*甲的邻居与其家距离较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甲物品损失21355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甲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一审未认定王*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错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求对王*甲从轻处罚。

惠*甲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甲有自首情节,并出示了王*甲的抓获经过,建议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王*甲放火毁坏的物品中归惠某甲所有的物品损失总价值为21355元;案发后王*甲于2015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案发后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印证,二审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王*甲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王*甲供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相一致,王*甲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因两人同居时感情不和所引发,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王*甲CT平扫申请单也不能证实案发前惠*甲对王*甲有伤害行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量刑时没有考虑王*甲具有的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定罪和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甲物品损失21355元;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王*甲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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