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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镇平县**处东工贸区其开设的“红月亮”旅馆内,容留李*、陈*二人卖淫,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进行非法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仅此一次容留二人卖淫,刚刚达到刑法追诉的起点,情节较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出所获赃款400元,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镇平县**处东工贸区其开设的“红月亮”旅馆内,容留李*、陈*二人卖淫,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所获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容留时间、地点及次数,并有证人李*、陈*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进行非法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出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己交纳)。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由镇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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