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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温**、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温**、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温**、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箱剑南春酒,单价2200元,共计6600元。当晚原告请朋友吃饭时发现口感不对,第二天到涅阳工商所投诉,经涅阳工商所委托剑南春酒厂鉴定,该三箱剑南春酒全部为假酒。后经涅阳工商所多次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酒款6600元,且十倍赔偿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6600元的购物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剑南春酒的事实。2、300元住宿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案支付必要的住宿费用。3、镇**商局回复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发现该酒为假酒时向工商局举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温国军辩称,我不是该红酒坊的业主,因此原告起诉我为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温国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错误,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我处购买三箱剑南春酒。即使原告买有三箱剑南春酒,也无证据证实这三箱酒就是在我处购买。原告申请工商局鉴定的酒无证据证实是在我处购买。

被告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樊**是红酒坊的业主。

依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涅阳工商所委托剑南春酒厂对封存的三箱剑南春酒作出了鉴定说明书,经鉴定该封存的三箱酒抽检为假冒产品。

对原告申红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被告销售假酒;而住宿费发票也仅仅能证实原告住宿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为处理本案而支付的住宿费用;镇**商局的“回复”恰恰证实了被告处并未销售假酒且该酒在工商局的“回复”中已经明确说明酒箱箱底有二次封胶现象,因此即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剑南春酒也不能证实箱内所装的剑南春酒就是在被告处买的,原告是在买酒的第二天才去工商部门投诉的,因此原告完全有时间将酒箱内的酒掉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涅阳工商所委托剑南春酒厂对封存的三箱剑南春酒作出了鉴定说明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申**到被告樊**经营的红酒坊购买三箱剑南春酒,并支付6600元,被告樊**给原告出具了销售发票。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到镇**商局举报其在被告樊**处购买的剑南春酒为假酒。镇**商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被告樊**经营的红酒坊进行了检查,未发现与原告所举报的同批次的剑南春酒。原告送交镇**商局的剑南春酒酒箱的箱底有二次封胶现象。镇**商局委托剑南春酒厂对原告所提交的剑南春酒进行了抽样鉴定,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被告认为该酒箱箱底有二次封胶现象,该原告送检的商品不是其经销的,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假冒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有向经销假冒产品的经销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应提供其所送交镇**商局所检验的剑南春酒系被告所经销的有效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其在被告红酒坊消费的票据,而其送检的剑南春酒酒箱箱底有二次封胶现象,而被告否认其经销了假冒的剑南春酒,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二次封胶的行为系被告所为,且镇**商局在接到举报后即对被告经营的红酒坊进行了执法检查,并未发现同批次的剑南春酒。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收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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