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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诉被告李**、张**、镇平**理局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张**、镇平**理局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被告李**、被告张**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镇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晚,原告自北向南骑摩托车回贾宋街休息,路经贾宋街北XXX路段时,由于被告张**、李**夫妇家建房,将一大堆石子堆放在镇平-贾宋镇的公路上,加之天黑,被告张**、李**夫妇没有在石子堆旁边设置明显标记,被告镇平县公路局没有及时清除公路上的石子或设置明显标记,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4万余元,原告身体经医生诊断已导致伤残。现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1236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南阳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伤残情况;2、照片8张及证人房甲、钟*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3、医疗费票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伤残损失共计112365.90元;4、原告及原告母亲袁*户口本,用于证实赔偿依据,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实原告不存在驾驶方面的过错;5、灌涨**委员会证明一份、灌涨**委员会同时加盖灌**出所证明一份、贾*、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来辩称:原告摔倒与石子堆无关,不予赔偿。

被告李**、张*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李**身份证,用于证实李**身份;2、照片一张,用于证实石子堆上设有标记;3、证人张*、辛*出庭证言,用于证实事情的经过。

被告镇平**理局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是公路上堆放物品导致的,公路局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镇平**理局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对被告张**、李**在盖房期间在公路上堆放石子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1)对南阳中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与病历、出院证、诊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用票据缺乏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对三张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李**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对XXX附近发生事故,摩托车驾驶者摔倒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在S248省道贾宋镇XXX附近公路边盖房子时,将石子堆放在公路绿化带西侧,后又将石子往绿化带东侧翻挪。2013年4月1日傍晚,原告贾**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沿S248省道行使过程中,在贾宋镇XXX李**家门口堆放的石子堆旁发生事故,摔倒在石子堆旁边。原告贾**受伤后于2013年4月2日至4月29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0706元。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右下肢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二期治疗医疗相应总费用需约7500元。原告贾**的母亲袁*为农业户口,袁*生于1928年5月16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作为实际建房人,因盖房子占用公共道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应当对原告贾**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镇平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维护管理部门,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其未及时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贾**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非实际建房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来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来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为40706元;二、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即25379元/年÷365天/年×27天×1人=1877.35元;三、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其营养费为27天×20元/天=540元;四、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为27天×20元/天=540元;五、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以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2日到2013年6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73天。即20732元/年÷365天/年×73天=4146.4元;六、残疾赔偿金:(1)原告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20%=30099.7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袁*为农业户口,故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5年×20%÷2人=2516.07元。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83425.58元。原告贾**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能对道路状况和自己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发生损害,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贾**自行承担40%,被告李**承担50%,被告**管理局10%。综上,被告李**应承担81425.58元×50%=40712.7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1712.79元。被告镇平公路局应承担81425.58元×10%=814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142.56元。

被告李**辩称,原告摔倒与石子堆无关,不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二期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712.79元;

二、限被告镇平**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42.56元;

三、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贾**负担1739元,被告李**负担负担2173元,被告**管理局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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