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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王**、姜*、姜硕诉被告谢**、南阳**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王**、姜*、姜*与被告谢**、南阳**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谢**,被告南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朱**自愿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40分,原告近亲属姜**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镇平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途中与停放在路上的被告谢**(车主)雇用司机阮有付驾驶的豫R38796号重型罐车发生相撞,造成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镇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38796在中联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现请求: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48026.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谢**和被告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姜**的基本情况及该事故发生经过。2、户口簿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3、南阳山**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合同书、购房契约、土地证、证人证言、村委和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死者生前工作居住生活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死者的抢救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实死者抢救时的交通费情况。6、保全费发票,用于证实保全事故车辆的情况。7、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的时间、险种、险额。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车是我的,在裕**公司挂靠着,我买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0元的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谢**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收到其垫付的费用20000元。

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当根据相关有效证据依法核实。2、若查证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受害人死亡是因该事故造成,我公司可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为投保人承担代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3、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考虑在10000元左右,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4、受害人的死亡与碰撞缺乏一定的因果关系5、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若应当赔偿商业险部分只能承担30%。6、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2、投保单一份,用于证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赔偿的责任比例,被保险人自愿投保。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及被告南**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死者姜**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有异议,抢救死者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保险条款和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18时40分,姜**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镇平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途中与阮**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38796号重型罐车相撞,造成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镇平**警察大队认定,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被送往南阳**属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0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姜**生前在南阳山**限公司上班,居住在县城。事故车辆豫R38796在被告中联财南**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谢**,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限公司经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38796在被告中联财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谢**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裕**司经营,被告裕**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405.50元。2、丧葬费17101.5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20442.62元计算18年(姜**生于1951年5月5日),即20442.62元/年×18年﹦367967.16元,4、姜**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无法确认。6、原告要求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24474.16元。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豫R38796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302474.16元,因被告谢**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谢**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30%。因被告谢**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02891.34的30%即为90742.2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中足额赔偿,故被告谢**、南阳**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垫付原告医疗费而由被告谢**垫付的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被告谢**支付。故被告中联财险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实际赔付原告损失102000元。原告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合理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姜*、姜*损失10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姜*、姜*各项损失90742.25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谢**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8900元,由原告王**、姜*、姜*负担800元,被告谢**、南阳**限公司连带负担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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