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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梁**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姨侄。2012年初,被告以自己要在镇平县城公园东边开发房地产为由,欲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尽早偿还,原告基于双方系亲戚关系,考虑后承诺借给被告钱款。2012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镇平**蓄银行转账给被告现金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给被告转账300000元。2、证人陈**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要借款,证人于2012年2月16日和原告一起到邮政银行给被告转账300000元,当时是拿着被告的银行卡,转账后在玉**店还给被告的卡。2015年10月23日晚,证人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王**、王**一起去被告家要借款,发生纠纷,被告当时报警了。3、证人王**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原告与证人系姐弟关系,2015年10月23日晚,证人与原告、陈**、王**等一起去小姨家(即被告家)要300000元借款,被告当时没说不欠,她说钱给别人用了,当时因敲门不开,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了警。4、证人王**出庭陈述,用以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2015年10月23日晚,证人与原告、陈**、王**等一起去小姨家(即被告家)要300000元借款,被告当时没说不欠,她说钱给别人用了,后被告报警,警察来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2012年被告在县城搞房地产不属实,我经常在石佛寺经营玉器,从未搞过房地产。原告称被告向她借款300000元是错误的。2012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家向被告借款用于做玉器生意,被告给原告现金300000元,由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没有搭条,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才于2012年2月16日往被告的卡上打300000元,这300000元是原告还被告的款,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依据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王**、王**出庭陈述,被告有异议,因被告对证人等去向其要账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证人陈**、王**、王**出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系被告梁**的外甥女。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账3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及他人一起到被告家追要该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于2012年2月16日,以转账形式给付被告300000元,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被告对收到原告300000元及原告曾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案所争议的300000元系原告归还其向被告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相应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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