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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为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曾于2006年6月23日到原**司上班,但2013年12月1日自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被告自愿离开原**司,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劳动关系。但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却向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6月23日至今的养老保险金,镇平县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8月2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养老保险缴纳不属于仲裁部门仲裁的范围,该仲裁程序违法,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却在仲裁裁定落款为合议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辛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胡某某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受伤后,至今一直没有在厂里工作。2、(2015)07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过劳动部门仲裁,该仲裁裁决内容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次仲裁之前并未解除,被告之所以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是由于被告因公受伤,在家恢复休养。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人开始起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在仲裁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在被告因公受伤期间原告就开始采取推诿不负责的态度,不顾职工的法定权力,因此,劳动部门仲裁并无不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工资卡。2、押金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200元,另外侧面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此期间虽未去原告公司上班,是由于因工受伤,在家休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银行卡和押金收据与原告有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6年6月23日开始在原告镇平**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2月1日因机器发生故障,致被告右手受伤,为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被告王**申请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进行确立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等待遇的仲裁。2014年5月23日,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被告王**与原告镇平**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22日,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2015年7月14日,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王**与镇平**有限公司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争议案件。2015年8月21日,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王**系镇平**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提出的要求事实清楚,符合国家的法规及政策,依照《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动部办公厅(劳**(1997)88号)第一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如下:一、镇平**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补缴2006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核缴。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王**与镇平**有限公司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镇平**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要求撤销镇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王**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已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志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案被告王**在2013年12月1日在工作期间因工致伤,后经南阳市**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本案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而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故原告认为养老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范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一经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劳动仲裁裁决书既未发生法力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镇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镇劳人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因此依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及收缴均是由社会保险部门实施的,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被告可向社会保险的经办及征收机构主张权利,申请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向用人单位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镇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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