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李**、张**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阿**、李**、张**涉嫌诈骗一案,由南阳**民法院以(2015)南刑三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阿**、李**伙同张**、沙*某(外逃)、沙*甲(已判决)等人,以给人介绍妻子的名义,将沙*甲介绍给内乡县灌张村村民齐某某的儿子齐某甲,骗取现金32000元,将沙*某介绍给枣园镇下户村村民时*,骗取现金35000元,几人分肥后逃匿。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汇款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阿**、李**、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无罪。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无罪。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无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潘**认为张**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缴纳罚金,也不应对被告人张**进行数罪并罚。并向法庭出示有镇平县公安局二份收押登记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阿**、李**伙同张**、沙*某(外逃)、沙*甲(已判决)等人,以给人介绍妻子的名义,将沙*甲介绍给内乡县灌张村村民齐某某的儿子齐某甲,骗取现金32000元,将沙*某介绍给枣园镇下户村村民时*,骗取现金35000元,几人分肥后逃匿。其中,阿**共分得4000元,李**共分得11500元,张**共分得2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主动协助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公安局炼铁派出所破获“阿伊”贩卖毒品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经沙*甲辨认后,确认张**、阿**、李**和自己一起骗婚内乡灌张村村民齐**的同案人,确认齐**系被害人;证实经张**辨认后,确认阿**、沙*甲、沙*某系和自己一起骗婚镇平县枣园下户村村民时某某的同案人;证实经镇平县枣园下户村村民被害人时某某辨认后,确认沙*某系骗婚的同案人之一。

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公安局关于李**主动协助我所破获“阿伊”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存在立功情节。

5)邮政银行汇款收据三张,证实此汇款收据系张**、阿维会付沙*(系沙*甲之父)、沙*某、李**汇款凭证。

6)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镇刑初字第365号、(2013)镇刑初字第395号,证实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沙*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7)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实三被告人的抓获情况及发破案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去年(2009年)秋天,我二嫂阿维会家里来了两个云南姑娘,说是来找婆家的,我丈人哥听说后就到我家缠住我非要我给他儿子介绍。时某某打电话让时某回来和其中一个姑娘见面,双方都比较满意,然后我们就和那个姑娘沙某某一起去他家看家,看家那天时某某给了我20000元,我点了之后给了我二嫂阿维会,等了两次待了客后又给了15000元钱,总共35000元。

2)证人赵*某(赵*)证言:2009年农历九月初二早上刚起来,我大哥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山给辉*说个女,让今天来看家,让我过去帮忙做饭。我问时某某:“说女的花多少钱?”时某某说:“大山们说要35000元。”吃过饭后,我将600元装在3个红包内,每个红包封200元,交给大山家,张某某又将他二嫂(大山老婆)喊到堂屋东间,我大哥时某某给我20000块钱,我点后给张某某,张某某当场给了大山老婆,时某某还说先给20000元,等待完客再给剩下的15000元,张**老婆说中,就将钱装身上了。

3)证人时*乙证言:去年(2009年)农历十月初一的下午,时*某到我家让我第二天去他家陪客,我问有啥事,他说山北的张**从云南领回来几个姑娘,把其中一个说给他儿子时*当媳妇,我问他张**要多少钱,他说要35000元。第二天到中午的时候我到时*某家,吃过饭后张某某说要钱,时*某说钱不够,通过赵*把20000元给了张某某,十月初六又通过赵*给了张某某15000元,总共给了35000元。这个女的在时*某家住了没有几天就跑了。

4)证人沙*(系沙*甲之父)证言:农行卡在我身上装着,卡号6228483970035257618,信用卡的卡我在家中放,卡号我记不起来了。后来“清网行动”公安机关到我们那里抓我女儿沙*甲时,我才知道她在你们这里通过假结婚进行诈骗。我们家的亲戚没有一个叫李**的。

(五)被告人供述

l、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阿**供述:2009年秋天左右,镇平县的齐**和张某某经常到我们家,让我帮忙给他们的亲戚介绍对象,让我把老家的女孩介绍过来,我就跟李**打电话,并承诺如果女孩介绍过来结婚后给一定的好处费。过了一个月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说找了两个女孩子可以过来,然后我和张**一起到河南邓州把他们接到了枣园镇,他们来了四个人,两男两女。当时我只认识李**,经李**介绍,两个女孩一个叫沙*甲,一个叫沙*某,男的叫路某某,在我家住了有五六天时间,齐**领着一家的儿子来我家,看中了沙*甲,第二天我就跟张**及沙*甲、沙*某、李**、路某某一起到男方家中,他们好像是内乡县的。张**和齐**认识,双方见面没有什么意见,男方给了30000元人民币彩礼钱,又过了四五天,沙*甲和那个男孩子去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方又给了2000元。

这事过去两三天,张某某领着一家姓时的人,好像是他亲戚,姓时这家的男孩看中了沙某某。第二天我和张**、李**、路某某、沙**、沙某某一起到男方家中,双方都满意后姓时这家给了35000元彩礼。我们收完彩礼后,沙**和沙某某跟男方家生活了一两个月都跑了。他们到这里的目的都不是要正经跟人家过日子,过来的目的就是为了骗钱,以结婚的名义骗取彩礼钱,然后生活一段时间后,趁男方不注意就逃跑了。

沙*甲那次,我分了2000元,沙*甲分了10000元,李**和路某某分了l0000元,张**分了10000元。沙*某那次,我分了2000元,沙*某分了10000元,张**分了10000元,李**和路某某分了13000元。

2)被告人李**供述:是阿*叫我去的,阿*给我打电话,阿*的丈夫张**也给我说过。阿*在电话里对我说让我找两个女孩到河南那里做别人的媳妇,如果跟对方结婚办结婚证的话就给我最低10000元好处费,如果说不成的话,可以给我报销路费和其他的花销,女孩子最低也可以得到10000元好处费。打完电话后,我认为有钱赚,就找到路某某,把这个事情给他说,老三找到沙*甲和沙*某,我们四人一起去镇平县。到河南邓州后,阿*就和张**一起接我们,然后在张**家中住,过来后五六天时间,来了一家人看中沙*甲。第二天,我和老三、沙*甲、沙*某、张**及阿*一起到男方家中,双方都同意,然后沙*甲就和那家的男孩结婚了,手续办完后,男方把彩礼钱拿到张**家,阿*告诉我是32000元。过了几天,又有一家到张**家,看中了沙*某,我和老三、沙*甲、沙*某、张**、阿*一起到男方家中,双方都没有意见,然后沙*某就跟那家男孩结婚了,这家人给了35000元礼钱,钱是在张**家给了,钱交给谁我记不清了。沙*甲和沙*某在那里结婚后我跟老三就走了,阿*给我打了两次款,第一次打了10000元,第二次打了13000元,是阿*打给我的,他让我办了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这钱我跟路某某两个是平分的,沙*甲和沙*某每人10000元,其余的钱都在张**和阿*那里。钱是阿*和张**负责分的,他们给多少我们就要多少。

我们到河南说媒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说媒可以挣钱。我们在去河南说媒的时候,在男方家,阿**告诉男方家人,说我是介绍人,老三是沙*甲、沙*甲的表哥,这样说可以让男方的家人对我们更放心。

3)被告人张**供述:去年(2009年)八九月份,我妻子阿**在云南的邻居“阿*”给她打电话说想到这里找婆家。过了大概一个星期,“阿*”领着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到我家,两个女的一个叫沙*甲,一个叫沙*某,另外那个男的说是沙*某的表哥,我不知道叫什么。到了之后,我老婆给内乡灌张镇天池村的齐*乙打电话说人来了,叫他们过来。第二天齐*乙领着齐*某及他儿子到我家来看沙*甲和沙*某,后来他们看中了沙*甲,当时就说好价钱沙*甲给齐*某的儿子当媳妇,齐*某给沙*甲家拿35000元钱。然后过了三四天,齐*乙和齐*某还有我老婆在齐*乙家中,齐*乙先把30000元钱给我老婆,然后他们就领着沙*甲到内乡县民政局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齐*某又给了2000元钱,还剩下3000元说等齐*某待客后给。当天下午“阿*”就和另外一个男的拿着钱坐车走了,后来没有几天沙*甲就跑了。

把沙*甲说给齐某某的儿子没有两三天,我叔伯弟弟张**到我家,说想把沙*某说给他丈人哥时*某的儿子,第二天时*某到张**家看沙*某,当时时*某也相中了,然后他打电话叫他儿子时*从外地回来,看了之后双方都没有意见,然后沙*某去时*某家看家,那天是我们夫妻两个和张**夫妻两个一起去的。看之后第二天,沙*某和时*还有张**一起到镇平县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时*某家待客办喜事,之后把35000元钱给了我老婆阿维会。没有过几天就和沙*甲还有另外一个女的一起跑了,再也没有回来。

4)同案犯沙*甲供述:2009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当时在云南一个火锅店内打工,我有一个朋友叫沙*某找到我说,他有一个朋友叫“阿关”,认识河南这里一个叫“阿会”的白族女人,问我愿不愿意和她一起到河南来做媳妇,我刚开始不同意,后来沙*某劝我说如果我不愿意了还可以再回来,并且路费他们出。到河南后,先到“阿会”家,在“阿会”家住了有一个星期,这中间“阿关”和“阿会”还有“阿会”老公就不停地和我商量说,他们准备给我在这里找个婆家,如果我同意了,就给我8000元钱,并且说不管我嫁到哪一家,嘴巴要甜一点,到时候可以偷跑,但是最低要住上一个星期以上。我当时问他们我到时候能不能跑?“阿会”老公说没事,你放心,只要你们住上一个星期,想跑就跑,有什么事由他负责。还对我们说他在这里很有势力什么事都能摆平,并且说以前他们往这里介绍过三四个,最后人家都跑了,都没有什么事,还说如果我们能够再介绍其他女孩子到这边,并且在这里找好婆家后住一个星期以上,每介绍一个人可以给我们抽一千块钱,但是前提是对象必须由他们介绍。

我河南的这个老公到“阿会”家后,就开始挑我和沙某某,因为我比沙某某小,所以这个男孩一下就看中我了,那我只好就嫁给他了。当天就把我领到他们家里订婚了,沙某某、阿*、阿*,“阿会”夫妻两个也去了,中午在这个老公家吃的饭,吃过饭后就开始谈价钱,当时好像谈到30000多,为价钱的事情他们好像还吵架了。吃过饭后他们把我领到“阿会”家,当天晚上“阿会”和他老公又给我反复交代,到男方家中后,如果男方问给你多少钱,就让我说是30000元,如果对方问钱去哪里了,就说全部打到家里了,如果对方问结婚的事情家中知道不知道,同意不同意,就说家中知道并都同意,并再三交代,不可以被这里的小伙子迷住了,千万不能怀孕生小孩子,要不然就永远回不去老家了。提前“阿会”就给我交代过,把阿*、阿*介绍说是我表哥,主要是为了骗取我“老公”家人的信任。

我第一天听他们谈价钱说是30000多,后来“阿会”对我说只给了18000元,但我估计是给他们30000多,因为后来我河南老公家人问我给家里打多少钱,我说是30000元,他们都没有吭声,但“阿会”对我说对方只给他们18000元。我从中分了8000块钱,因为路上阿*用了我2000元,所以给我打了10000元。来之前我们就商量过本来不打算在这里常住,过一段时间就跑。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时*某陈述:去年(2009年)农历九月份的时候,张某某到我家说张**从云南领回一个姑娘,看样子不错,让我过去看看,我当时也同意了。后来去了张某某家见到那个姑娘沙某某,当时我也看中了,就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回来。时*回来见到了沙某某,双方都同意,就定了下来。农历十月初二,沙某某、张**、张某某还有我妹子时付晓一起到我家去看,那天还给他们发了红包。吃过午饭,张某某问我要钱,我说多少钱,他说35000元,我说咱们亲戚能不能少2000元,张某某说不中少35000元不行,我说我现在只有20000元,剩下的等待客完了再说,我就通过时寨村的赵*把20000元钱给了张某某。待客完了之后,还是通过赵*我把15000元钱给了张某某,等到了十月十三(农历),沙某某就跑了,张某某说钱是给张**的,是给女方娘家的彩礼钱。

2)被害人时*陈述:2009年农历十月份,张某某找到我父亲时*某说给我介绍对象,我就在他们的安排下见到了沙某某,双方都满意,张某某说要35000元,钱给了结婚,我父亲就给了张某某35000元,张某某把钱给了张**。十月初六,我和沙某某办了婚礼,谁知道十月十二,沙某某可跑了。沙某某是和张**、张**老婆一起来的,沙某某问张**老婆嘁“阿姐”。

3)被害人齐*某陈述:我的儿子齐*甲去年二十二岁还没有结婚,在农村也算是岁数大了,我们灌张镇齐*乙说认识枣园镇的张**,张**的媳妇是云南的,通过张**的媳妇能给我儿子领一个媳妇,当时我想想也就答应了。到了农历十月份,建中说人领来了,让我给他33000元,后来搞到32000元,通过建中给了张**32000元,随后沙*甲到了我家,在我家住了有十二三天,随后就跑了。当时是通过枣园的张**介绍的,当时有两个女子,一个说给我儿子,另一个说到枣园了。张**、沙*甲称老表的两个男的,见面说好后就开始要钱,要了32000元,我把钱给对方后沙*甲就住到我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李**、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辩称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潘金豹提出张**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质证的大量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不认罪的态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张**有立功表现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张**已缴纳罚金,有原审判决定书予以认可,该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不应对被告人张**进行数罪并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存在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阿**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五、限被告人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齐**、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限被告人李*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齐**、时*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元;限被告人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齐**、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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