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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镇平县规划局诉被上诉人李**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镇平县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李**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信红星、镇平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王*、潘**,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张**由于在镇平县城区规划范围内翻建自建房屋,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划局提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划局依据原告提交土地三级证明、四邻无纠纷证明、分户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李**称自己与第三人张**系四邻关系,而被告**划局在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的情况下,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颁证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合法权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镇平县规划局,在颁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申请材料,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第一、在本案中,第三人所提交的申请表中“土地使用证”一栏填写了土地证编号为97002173的土地使用情况,随后又涂改为土地三级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颁证过程中应当审查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而本案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没有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合法土地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三级证明作为颁证的事实依据,明显存在不当。第二、被告镇平县规划局颁证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颁证行为严重超出法定的颁证办理期限,程序违法。第三、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审查情况。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颁证过程中所依据的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失效。该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乡镇(办)、村、组三级住宅用地权属认定证明”不能作为其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镇平县规划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规划局作出的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规划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镇**划局“颁证行为严重超出法定的颁证办理期限,程序违法”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49条规定,没有认定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的颁证行为与李**无任何关系和影响;(3)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3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镇**划局在办证过程中所依据的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3)71号文件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上诉人镇平县规划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有依法审查权利,但申请人有申报、提供材料的义务。本案申请人张**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但提交的三级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用地合法权;(2)颁证行为超过法定期限,是因新上任的领导成立“两违”建设打击办公室,暂停办证,并且超期办证不侵犯被上诉人李**的权利,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2、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李**并未举证证明办证行为侵犯了其何种合法权益,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对此未予评判。3、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颁证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撤销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错误,要求维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之间是邻居,被上诉人是否有房产证都不影响其实际占有和前后邻居的客观事实,张**将出路堵死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2)组、村、镇的三级证明不是土地来源合法的证明,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镇平县规划局依据已失效的法律是错误的。(3)超出办理期限就是违法,镇平县规划局也未进行公示和公告;(4)上诉人张**在申请办证时,有土地证但不出示,因为土地证的面积小于其申请规划证的面积,所以用了三级证明的形式,而规划局未予以核实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张**在原址翻建房屋,翻建前的老房屋门前并无可供东邻通行的东西向出路;被上诉人李**的房屋与上诉人张**新建房屋之间相隔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翻建房屋并未改变附近其他住户的原出路状况,被上诉人李**房屋门前的道路为历史形成的道路,其门前道路上来往人员的数量并不因张**建房时拉起的围墙而发生变化。李**诉称张**建房将东西出路堵死,致使东边住户向西无路可走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镇平县规划局向上诉人张**颁发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李**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上诉人张**和上诉人镇平县规划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镇规字(2015)第04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李**;本案二审诉讼费,分别退还上诉人张**和上诉人镇平县规划局各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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