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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有限公司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镇平县石佛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南阳**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在立案后向本院填写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确认书上面填写的送达地址为原告南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是法定代表人魏*和魏**的实际家庭住址,联系电话为魏**本人手机号码。本院向该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局均因该地址无人在家、魏**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而两次将邮件退回本院。本院经询问魏**,魏**认可“因为魏*解除了我的代理权,我就没有签收”。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传票被邮局退回之日视为向原告送达之日。本院短信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第一次开庭时间后,魏**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不在家、已不让魏**代理为由拒绝到庭,但未向本院提交解除代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本院第二次向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魏**拒绝签收。两次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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