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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与被告安**、于**、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安**、于**、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安**、于**、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玉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浩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三被告同时到原告家里,由被告安**搭条向原告借现金118000元。由被告于学山、陈*浩作为保证人,当场原告将现金交给安**,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但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1、被告安**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到还清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于学山、陈*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任**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安**借款118000元,被告于学山、陈**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当时借了10万元,第一次借了10万用了三个月还了,第二次任玉*和韩*商量以后,使钱的当天给的钱,我喊着于学山和陈**一起,第一次在家里给的5万,第二次去邮政储蓄取的5万,然后韩*拿着钱走了。韩*给我搭的条118000元。我中间给原告一万元,我现在没有要过来钱,要过来就还。韩*还欠我40多万。

被告安**向法庭提交韩*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韩*为实际用款人。

被告于学山辩称:借款的事我没有参与,只是旁听,我是被动参与到此事之中,当时借款的时候安**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当见证人,我觉得双方都是朋友,过去当个见证人,我就去了任**家里,当时签字了,当时没有公开声明我是担保人,我只是见证人。并且原告认为我们是担保人,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于学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辩称意见同被告于学山意见。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条,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安**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韩建向被告安**出具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期限为6个月。被告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将该借款6个月的利息18000元也写借条上。并由被告于**、陈**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任**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安**,担保人于**、陈**。2014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安**,被告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借款为10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与被告安**约定的借款期内月息3分的主张,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于学山、陈**对原告的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安**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辩称的该借款系韩*使用,自己不应还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学山、陈**辩称的担保已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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