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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镇平**理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局)、镇平**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红星,被告水电十局的委托代理人邓**、陈*,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水电十局承建南水北调工程镇平三标段工程李锦庄桥。被告水电十局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在引桥路边未加装护栏。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驾驶摩托车行至该路段时摔下路面,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伤残。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安全义务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1790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徐**、姜**、马**、余**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南水北调三标段姜范营桥引道处摔下受伤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4、户口登记簿,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的情况。5、工资证明一份、银行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6、被告水电十局的宣传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在姜范营桥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水电十局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姜范营跨渠公路桥引道路段无需设置任何路侧护栏,设计和施工完全符合行业安全标准。后来增设的路侧护栏也只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该路段的安全系数。原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如何受伤的,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无驾驶证、行驶证,可能酒后驾驶、且超速行驶。原告受伤与被告水电十局无任何关系。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无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设计通知、设计图纸,用于证明被告按规定施工的事实。

被告公路局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原告受伤的路段不属于被告公路局管理。被告不承担责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证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水电十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水电十局承建南水北调镇平县段第三标段姜**跨渠公路桥。2014年10月24日,长江勘测**责任公司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邓州设计代表处发出关于镇平段跨渠桥梁引道路侧增设防护设施的通知,其通知规定:(1)跨渠桥梁引道填方高度大于3M路段的路基两侧增设波形梁护栏或护柱;(2)若弯道段跨渠桥梁引道填方高度小于3M,建议弯道范围内的路基外侧增设波形梁护栏或护柱。2014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姜**跨渠公路桥北侧引道拐弯处时,因原告行车速度较快,且摩托车刹车不灵,原告随摩托车摔下引道外侧路基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水电十局在该桥引道两侧加装了护栏。

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等。原告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7302元。2015年7月17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王*生于1981年5月15日,系农村户口;王*父亲王**生于1947年7月6日,系农村户口;王*母亲马**生于1952年9月9日,系农村户口;王*长子王正义生于2005年3月20日,系农村户口。王*次子王**生于2011年3月14日,系农村户口。王*兄妹三人。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刹车不灵的摩托车,且违反道路交通规范超速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水电十局承建南水北调镇平县段第三标段姜范营桥工程,被告水电十局作为施工方应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并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南水北调工程的设计单位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通知,要求在跨渠桥梁引道填方高度大于3M路段的路基两侧增设波形梁护栏或护柱,被告水电十局未及时施工,导致原告于11月12日在未安装护栏的弯道摔下路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水电十局才加装了护栏,被告水电十局未及时按照设计施工,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十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发生事故的路段正在施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被告公路局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公路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730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45天=3510.25元。3、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246天(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7月16日),即25402元/年÷365天×246天=17120.25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即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5天,即1350元。6、原告王*为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原告父亲王**生于1947年7月6日,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2年,即6438.12元÷3×12×20%=5150.5元。原告母亲马**生于1952年9月9日,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6年,即6438.12元÷3×16×20%=6867.33元。原告长子王正义生于2005年3月2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7年,即6438.12元÷2×7×20%=4506.68元。原告次子王**生于2011年3月14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3年,即6438.12元÷2×13×20%=8369.56元。计62558.47元。7、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179190.97元。

原告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水电十局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被告水电十局应支付的赔偿款为赔偿项1-6项计173190.97×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7957.29元。原告部分诉请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7957.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68元,被告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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