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4日13时35分许,被申请人崔某某驾驶豫NN4863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11民权县北关镇政府大门对面北侧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申请人刘某某驾驶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申请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崔某某驾驶的豫NN4863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崔某某驾驶的豫NN4863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崔某某驾驶的豫NN4863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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