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寇**、寇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寇**、被告寇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寇*东系长期业务关系。自2005
年至2014年,原告经常向被告寇**购买煤炭,买卖过程中均系口头协议。2014年9月份,被告寇**询问原告是否
购买煤炭。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寇**联系购买煤炭,被告寇**称货已装车,当晚可到,并要求原告将货款37100元直接汇到被告寇得利账户。原告汇款后,当晚并未收到货物,便电话联系被告寇**要求交货或退还货款,但其不予回复。时至今日,原告既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到退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37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寇**称:原告诉请不能支持。原告与被告寇*
东之间不是直接的买卖关系,是代购关系,被告寇明东处没
有货,原告委托被告寇**在被告寇**购买煤炭。本案
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寇**是买方,被告寇得利是
卖方,故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对原告让装车及将货款汇至被
告寇得利账户无异议,因之前欠货车车主运费,煤炭让车主
扣了。
被告寇得利辩称:对被告寇**所称装货及汇款事实无
异议,对后期扣货的事情不知。我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寇*
东在我处购买煤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博民许初字第
231号民事卷宗第23-24页电子转账交易回单1份、短信内
容2份,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寇**要求将货款汇至被告寇
得利账户,汇款后被告未发货及原告催要煤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寇**、寇得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
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
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博民许初字第231号民事卷宗中原告与被告寇**电话录音资料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寇**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寇**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寇得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博民许初字第231号民事卷宗中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本案民事起诉状各1份,以证明本案与被告寇得利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次起诉寇得利是因为被告寇**
称将货款汇给被告寇得利,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
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寇得利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
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
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向被告寇**
购买煤炭43.68吨,计款37100元,并按照被告寇**的要
求将货款汇至被告寇得利中**银行账户(帐号:6228482370230737913),后被告寇**未将煤炭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
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寇*
东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寇
明*返还货款3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辩称其
与原告系代购关系,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
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要求被告寇得利返还货款,因其
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
李**货款37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