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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魏**、魏**与被**某丁、魏**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魏**、魏**与被**某丁、魏**继承纠纷一案,魏**于2013年11月26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母亲张某某生前遗留的位于林山寨新村二排一号院南楼房屋35.84平方米,价值215040元。原审审理期间,根据魏**的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魏**、魏**、魏**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魏**,魏**、魏**、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某丁,被**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魏*己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魏*庚和魏**、魏**以及魏**和魏*戊弟兄姐妹五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新村2排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最早是魏*己的名字,后改为魏**,在此宅基地上建有住房以及附属建筑物。魏**于1994年3月1日病故。1994年3月20日,魏**、魏*庚、魏**、魏**、魏*戊弟兄姐妹五人在六位长辈见证下对母亲张某某的赡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魏**、魏*庚、魏**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三人所有,南楼有魏**二套住房,其余房屋房租由张某某收取,张某某去世后房屋由魏*戊继承。父母丧葬费用由五人分担,张某某的用房在张某某去世后仍然归魏*戊继承。张某某对此协议内容完全知情,并没有提出明确反对意见。1994年12月19日,张某某和魏**、魏**到河南**事务所共同立下协议书一份,并由该所进行见证,出具了见证书。见证书载明:1991年5月建造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新村2排1号院的两层南楼,总建筑面积228.4平方米,是张某某和魏**、魏**三人共同出资,魏**出资最多,所以三人同意把房产证办到魏**名下,根据出资比例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新村2排1号南楼中的65平方米归张某某所有,35平方米归魏**所有,另外128.4平方米归魏**所有。同时还约定三层以上附属建筑物归张某某所有,以后拆迁可办理自己的房产证,以上协议任何人不得反悔。1994年8月12日,魏*庚去世,魏*丙系其独生女儿。2006年2月9日,张某某去世。张某某去世后,魏**、魏*戊将林山寨老宅基地的旧房全部拆除重建,魏**、魏**、魏*丙在魏**、魏*戊拆除旧房时并没有表示异议。后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新村拆迁改造,2013年11月8日和9日魏**、魏*戊分别与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魏**诉讼至法院要求分割继承其母亲张某某名下179.2平方米的老房。

诉讼中,该院追加魏**、魏**为共同原告,追加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魏*甲、魏**、魏**、魏**、魏**父亲去世后,该兄弟姐妹五人于1994年3月20日在六位长辈的见证下,就父母生养死葬及房产继承处理等事项签订协议,魏*甲、魏**、魏**、魏**、魏**均签字表示同意,魏*甲、魏**、魏**、魏**、魏**的母亲张某某对此协议也没有表示明确的反对意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农村风俗,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魏*甲、魏**、魏**、魏**、魏**父母的其他财产也依照协议进行了分配,该协议已得完全的执行。从该协议订立至今,已长达二十年,魏*甲、魏**、魏**、魏**、魏**当中并没有任何人要求撤销该协议。2006年2月9日张某某去世后,当年魏**和魏**将旧房拆除,翻盖新房。魏*甲、魏**、魏*丙获悉魏**、魏**拆除旧房后也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可见魏*甲、魏**、魏*丙对分家协议也是认可的。1994年12月19日,张某某和魏*甲,魏**订立见证书一份,其内容只是明确了三人名下的房屋面积,张某某并没有做出推翻原分家协议的任何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推翻1994年3月20日全体家庭成员及见证人在场所

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的协议。至2013年12月13日魏*甲提出起诉,时间已经过去八年,也超出了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鉴于魏*甲、魏*乙、魏*丙要求分割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又超出了诉讼时效,故对魏*甲、魏*乙、魏*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魏**、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魏**、魏**、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魏**、魏**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3月20日协议书有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魏**、魏**、魏*庚、魏*丁、魏*戊在未经其母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下签订了1994年3月20日协议书,将张某某的财产(房产)私下作出处理,应认定为无效。2、根据1994年12月19日张某某、魏**、魏*丁在河南**务所所内共同立下协议书,根据建房时的出资比例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新村2排1号的南楼作出产权分割,约定其中的65平方所有权归母亲张某某所,其中的35平方所有权归魏**所有,其余128.4平方归魏*丁所有,同时约定3层以上的附属物归张某某所有。另约定,如以后拆迁可各自办理自己的房

产证。张某某生前未遗留下赠与和遗嘱,以上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定继承。3、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本案当中,2013年10月份,被继承处房产开始拆迁改造,魏**、魏**在没有争求魏**、魏**、魏**同意的情况下,将魏**、魏**、魏**应继承份额办到自己名下,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故至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2013)中民一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魏**、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戊答辩称:1、1994年3月20日协议书是魏*戊五兄妹在多位长辈的见证下,就父母生养死葬及房产继承处理等事宜自愿达成了协议,征求了张某某的意见,五兄妹均亲笔签字表示同意,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农村风俗。张某某生前未就财产另行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魏*甲、魏*乙、魏*丙称隐瞒张某某与事实不符。张某某1994年12月19日所签见证书,魏*甲等背着其他三兄弟私自所签订的,内容不真实,也不是魏*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直未将此事告知其他三兄弟,显然见证书是不能推翻1994年3月20日协议书的。2、旧房早己于2006年在母亲张某某去世后完全拆除,魏*甲、魏*乙、魏*丙称当时其不同意,并

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现在拆迁的完全是魏*乙自己出资所建房屋,也得到了村委会和指挥部的认可。魏*甲等人的户口早就迁出,已不具有林山寨新村2排1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此次拆迁补偿安置与魏*甲、魏*乙、魏*丙无任何关系。3、魏*甲、魏*乙、魏*丙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魏*戊分得的房产早己于2006年完全拆除,即2006年就不复存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当然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魏*甲、魏*乙、魏*丙不合法不合理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魏**的答辩意见同魏**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期间,魏**、魏**、魏**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994年12月19日张某某、魏**、魏**签订的见证协议已被法院判决所采信,该判决已生效;2、2009年4月24日项目承揽协议书一份,照片7张,拟证明拆迁前涉案宅基地空地上建有简易房;3、证人罗**、张**出庭作证,罗**拟证明张某某有一份见证协议书由其保管;证人张**拟证明张某某从2003年到去世一直跟着魏**居住。魏*戊、魏**质证意见:1、该判决书不是新证据,其内容不真实,且与魏*戊没关系;2、照片不是新证据,简易房建在魏**所有的宅基地空地上;3、二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

没有人否认见证协议书的存在,魏某甲赡养老人不排除其他子女同样进了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使用证的名字原来系魏*甲、魏**、魏**、魏**、魏**的父亲魏**的名字,后变更为魏**。魏**去世后,在其家族长辈的见证下于1994年3月20日达成“关于魏**姊妹五人家务问题的协定”一份,该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关于张某某所有的房产约定“张某某去世后由魏**继承”并无不当,在未出现该协议被依法撤销、张某某另立遗嘱重新处分或魏**丧失继承权等法定情形的,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1994年12月19日张某某、魏*甲、魏**签订的见证协议书的内容与上诉协议的内容并不矛盾。2006年2月9日张某某去世的当年,魏**、魏**在魏*甲、魏**、魏*丙知情的情况下拆除了涉案宅基地上的包括张某某的全部房屋,建成了新房。魏*甲于2013年12月13日提起继承诉讼,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魏*甲、魏**、魏*丙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魏*甲、魏**、魏*丙称五人签的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每人继承房产35.84平方米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魏**、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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