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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国民因与上诉人严**等及被上诉人河南鑫**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民因与上诉人严**、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勘察公司)、郑州市**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中**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公司承包河南**有限公司《北回归线》楼房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后中**公司将《北回归线》西地块1、2、3、4号楼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桩基工程转包给有色勘察公司,严**挂靠被告有色勘察公司,严**又将《北回归线》西地块1、2、3、4号楼的降水工程承包给李国民,李国民带人将工程施工完毕。李国民与严**分别在2006年5月2日补签了1、2号楼《降水劳务承包协议书》,在2006年4月3日补签了3、4号楼《降水劳务承包协议书》。两份《降水劳务承包协议书》均约定台班费为每个100元,降水1个月后支付实际发生额30%,降水结束3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延期付款按月息1.8%付息。200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1、2号楼《降水决算清单》,该清单显示降水台班费为471800元,安装封井费60492.7元,1、2号楼工程款总计为532292.7元;200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3、4号楼《降水决算清单》,该清单显示降水台班费为257500元,安装封井费51886元,3、4号楼工程款总计为309386元。综上,1、2、3、4号楼降水台班费共计729300元(471800元+257500元),安装封井费共计112378.7元(60492.7元+51886元)。2013年8月28日李国民与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严**将北回归线西地块1、2、3、4号楼的降水工程款共计8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国民,2013年9月8日又签订《柳林西地块降水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显示北回归线1、2、3、4号楼降水工程已于2007年10月结束施工,交付使用。李国民应得降水台班费为55%,严**应得降水台班费为45%,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严**已支付李国民工程款177000元。此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因故未实际履行。2014年1月28日,严**通过鑫**司的账户向李国民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综上,严**共支付李国民工程款207000元。

另查明,有色勘察公司从中**公司转包的《北回归线》西地块1、2、3、4号楼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桩基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已经交付,且《北回归线》楼房主体工程均已竣工,但中**公司因故至今未与有色勘察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中**公司仅支付有色勘察公司部分工程款。

还查明,鑫**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13年5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严*臻变更为宋兆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严**将其所承建的《北回归线》西地块1、2、3、4号楼的降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其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定的两份《降水劳务承包协议书》也因此无效。但对于李**已经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严**仍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严**出具的两份《降水决算清单》显示,降水台班费为729300元,安装封井费为112378.7元。现李**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对降水工程款中台班费的比例(李**为55%、严**为45%)进行分配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严**应支付李**降水工程款中台班费401115元(729300元×55%),另应支付李**安装封井费112378.7元,以上共计513493元,扣除严**已支付的207000元,严**应再支付李**降水工程款306493元。综合本案证据,确认李**降水工程于2007年10月结束,被告应按约于工程结束后30日内支付李**工程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李**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按月息1.8%付息,过分高于给李**造成的损失,认为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较为适宜。严**挂靠在有色勘察公司名下,有色勘察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至今未与有色勘察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且欠付有色勘察公司部分工程款,故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鑫**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李**要求鑫**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劳务工程款306493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郑州市**安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6元,保全费2052元,由严**、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国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第一项有关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改判。约定按月息1.8%付息的目的是对被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限制。对方提起上诉,拖延时间,减少承担利息的目的。一审无故改变约定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约定月息1.8%利率支付因拖欠工程款延期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严**及有色勘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严至臻已将债权转让给李国民,且转让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李国民向严至臻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令严至臻按降水台班费55%的比例支付劳务费,明显错误。支付逾期利息业务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国民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国民承担。

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公司不具有桩基工程承包及施工资质,事实上也没有承包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不可能存在将桩基工程转包给有色勘察公司的情形;中**公司没有承包桩基降水工程,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对该工程一无所知,没有任何工程资料,与有色勘察公司、严**之间不存在任何发包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过工程往来,中**公司根本无法也不可能与有色勘察公司进行不存在的工程决算。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国民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国民、严**及有色勘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鑫**司答辩称,鑫**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中**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公司承包河南**有限公司《北回归线》楼房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后中**公司将《北回归线》西地块1、2、3、4号楼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桩基工程转包给有色勘察公司,严**挂靠有色勘察公司,严**又将《北回归线》西地块1、2、3、4号楼的降水工程承包给李国民,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又因李国民与严**签订了《降水决算清单》,双方对李国民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因此严**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严至臻所挂靠的有色勘察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抗辩称《降水决算清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降水决算清单》对降水台班费、安装封井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严**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该《降水决算清单》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由于中**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至今未与有色勘察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且欠付有色勘察公司工程款,因此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李国民与严**约定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月息1.8%,但过分高于给李国民造成的损失,原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支付利息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李国民与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且严至臻又通过鑫**司支付给李国民工程款30000元,因此严至臻以自己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否认了债权转让的效力。严至臻抗辩称30000元不是工程款,但证据不力,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公司抗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河南**有限公司以中**公司名义承建的,中**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有色勘察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所加盖的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河南**有限公司伪造的。中**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纠纷可另行解决。如果存在伪造印章,中**公司可向公安部门要求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13176元,严**负担13176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3176元,郑州市**安装公司负担13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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