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5日17时许,被申请人赵某某驾驶豫NZH1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S211、14管理+3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申请人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某某驾驶的豫NZH18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赵某某驾驶的豫NZH18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赵某某驾驶的豫NZH18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