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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原告被告闫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闫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胡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民初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闫某某申请再审称,2012年11月初至2013年2月16日,申请人将承包的尹店乡**盟小学教学楼工程的钢筋工承包给被申请人胡某某,因胡某某所扎的钢筋笼质量不合格,发包方不让胡某某继续施工,申请人便和胡某某解除了承包合同。胡某某并没有干完全部工程,只是干了355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每平方按25元计算工程款,其工程款应为8875元,且申请人已经支付了7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875元,另外,胡某某所扎的钢筋笼质量不合格被罚款3000元,该笔罚款应由胡某某承担。综上,胡某某反而应给申请人1125元。所以,(2014)民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为此,申请人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以支持其申诉理由。

胡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中署名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署名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人证言均没有证人的基本信息,且均是两位证人在同一份证人证言上署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没有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申请人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而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干了355平方米的钢筋工活等案件事实,是申请人当庭明确认可的,证人吴某某作为当事人工程的介绍人,则证实了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是每平方米32元,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完全正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闫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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