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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韩**、葛**、葛**、广州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韩**、葛**、葛**、广州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韩**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葛**、葛**、广州万**有限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4万元(不含已支付的4万元)。葛**于2013年8月5日申请追加刘*为原审被告。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刘*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葛**、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州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5日,韩**在葛**承接的广州万**有限公司钢结构工地补漆时,刘*操作失误,致使韩**从脚梯上掉下摔伤,韩**受伤后被送往民**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200元。2012年7月16日,韩**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6日出院,韩**支出医疗费40732.19元。2012年7月16日,韩**及其妻子与葛**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韩**在民**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葛**全部负责,因韩**转院治疗,由葛**一次性给付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器械费等共计40000元,双方就此事一次性了结,永无纠葛;葛**给付韩**的40000元葛**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韩**须向葛**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手续,韩**无权再向致害人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9日,韩**因申请鉴定,在民权县中医院支出X光及螺旋CT费用460元。2013年3月16日,商丘庄*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庄*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韩**腰椎损伤程度已达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韩**支出鉴定费1000元。葛**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13日,商**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京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韩**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双侧腕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葛**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韩**的被扶养人为:韩**,1997年9月26日出生,韩**之子,城镇户口;韩某乙,男,1940年8月12日出生,韩**之父,农村户口;李某某,女,1944年8月3日出生,韩**之母,农村户口。韩**父母有子女五人。

广州万**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代建合同》,该合同第一章第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民权县人民政府—下同)依法受托以甲方(广州万**有限公司—下同)名义完成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各项招投标工作;乙方负责与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管理、控制、监督、验收组织”,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甲方有权对代建项目进行稽查,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以下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及协调权:……”,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甲方)对专业工作单位的选择过程进行监督”,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广州万**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人民政府之间的《代建合同》属委托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作为葛**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使韩**摔伤,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葛**作为雇主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追偿;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无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由其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广州万**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代建合同》为委托合同,广州万**有限公司对在其工地施工的专业单位的选择及工程施工有监督、稽查的权利与义务,葛**作为承揽人无相应资质而承接广州万**有限公司工程,广州万**有限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酌定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392.19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243天=13609.74元、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24天=13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2%)=130832.7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3.61元(韩**13732.96元/年×2年×32%÷2=4394.54元、韩*乙5032.14元/年×7年×32%÷5=2576.45元、李**5032.14元/年×11年×32%÷5=3542.62元),上述共计205652.43元。韩**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刘*应赔偿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5652.43元×70%=1439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葛**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已支付原告40000元,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部分应扣除),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追偿。广州万**有限公司应赔偿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5652.43元×15%=3084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韩**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韩**未提交证据证明葛保安与本案有关,故韩**对葛保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395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葛**承担连带责任(葛**已支付韩**40000元,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部分应扣除),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刘*追偿;二、广州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84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韩**对葛保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刘*负担3450元、广州万**有限公司负担725元、韩**负担725元。韩**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葛**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各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在起诉时并未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葛**申请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显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与韩**均为葛**的雇员,而上诉人与韩**、葛**、葛**又均为广州万**有限公司的雇员,广州万**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葛**,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葛**作为雇主应对韩**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州万**有限公司将油漆喷涂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葛**,其应与葛**对韩**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审被告。上诉人与韩**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审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韩**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韩**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追加刘*为被告时,曾征求我方意见,我方同意追加刘*为第三人,没有同意追加刘*为被告。葛**没有相应资质,万**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葛**、葛**答辩称,原审在审理中,因案情需要,又因韩**的伤是刘*直接造成的,韩**虽未对刘*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葛**申请追加刘*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韩**在为葛**承接的广州万**有限公司钢结构补漆时,因刘*操作失误,致使韩**摔伤。韩**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医院,韩**及其妻子已与葛**签订《赔偿协议》,已一次性了结。现因韩**提起诉讼,因直接侵害人没有被列为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准许,将刘*追加为原审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未导致本案定性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万**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广州万**有限公司委托民权县政府代建的,广州万**有限公司与葛**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葛**与广州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尽管万**团对原审判决有意见,但考虑其他原因,广州万**有限公司还是认可了原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与韩**、葛**、葛**、广州万**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刘*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判结果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的诉请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葛**、葛**、广州万**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40000元”,原审依照韩**的诉请及通过审理所查明的法律关系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的定性也均无异议。葛**认为刘*是直接侵权人,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葛**虽然有申请追加刘*为本案被告的权利,但刘*在本案诉讼中并非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韩**是依据其与葛**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向葛**等人主张其在为葛**提供劳务期间所受伤害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审将刘*追加为被告,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的赔偿规定,判令刘*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当,原审判决结果既与韩**的诉请及原审定性不符,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韩**在为葛**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韩**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葛**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令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基本适当。另韩**曾经与葛**签订过赔偿协议书,由于韩**另行提起诉讼,导致原赔偿协议已被撤销,但葛**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广州万**有限公司与民权县人民政府签订有《代建合同》,该合同为委托合同,广州万**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应对该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州万**有限公司与韩**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葛**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葛**,对韩**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广州万**有限公司与葛**为加工承揽关系及判令其承担本案15%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追加刘*为被告并判令刘*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驳回韩**对葛保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804.57元(葛**已支付40000元)。

三、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葛**、广州万**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韩**负担725元。韩**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葛**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葛**、广州万**有限公司负担2872.15元,韩**负担50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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