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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耿*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耿*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耿*太于2015年1月2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返还土地(东西宽26.2米,南北长1.4米)0.055亩,赔偿损失300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耿*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耿**、杨**系同村村民,所分承包地相邻。耿**家所分桃树地居北,杨**家所分土地居南。2014年11月,经村干部查分地底册,耿**的桃树地南北长165米,东西宽26.2米,杨**所分土地南北长200.6米。耿**的桃树地四邻为:东邻耿**,西邻陈**,南邻杨**,北邻路。后经丈量,耿**的土地差0.055亩(1.4米×26.2米),杨**的土地多出0.055亩(1.4米×26.2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丈量耿**的土地差0.055亩,杨**的土地多出0.055亩,由此可见,杨**多占了耿**0.055亩的土地,侵犯了耿**的合法权益,杨**应停止侵权,将多占耿**的土地0.055亩返还给耿**。耿**要求杨**停止侵权,并返还0.05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占耿同太的0.055亩(1.4米×26.2米)土地(该地块四邻为:东邻耿**,西邻陈**,南邻杨**,北邻路)。二、驳回耿同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金西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提交,丈量土地时杨**没有在场,耿*太并未提交分地底册,丈量人也没有签字,原审认定杨**侵占耿*太的土地不当,耿*太没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耿*太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太主张杨**侵占其承包地,应当首先证实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没有提交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等权属凭证,虽然有金西村委针对双方之间争议出具的证明,但在双方当事人地界不清、四至起点不明的情形下,村委会进行丈量亦不能起到确认权属的效力,且该证明中注明“经查分地底册”,但该分地底册并未提交至法院,底册上如何显示双方分地情形亦不清楚。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交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受理本案并做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耿同太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不予收取,退还给耿*太。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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