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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某购买原告的众泰面包车一辆,价值30500元,由被告李*甲做担保人,在购车当日被告李*某先付购车款500元,次日又付1万元,几日后又付5000元,后又付2000元,下余11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被告李*某却置之不理,打电话也不接,担保人李*甲对此事也是置之不理。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成立;2、购车发票、合格证一份,证明卖给被告的车辆手续齐全,且为合格车辆。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某购买原告的众泰面包车一辆,价值30500元,由被告李*甲做担保人。在购车当日,被告李*某先付购车款500元,购车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车款,下余980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一辆众泰面包车,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所欠购车款980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清偿所欠1万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李*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购车款9800元,被告李*甲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李*某、李*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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