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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伙同贩毒人员廉某某在民权县城东区民荷路尚水轩洗浴中心北侧,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又名王**)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2014年9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在贩毒人员廉某某处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10个麻*(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而后在民权县人民路万家乐超市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穆某某;2014年9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李*从廉某某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在民权县消防北路有意思餐厅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穆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建议在三到五年处刑。

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没有直接犯罪的故意,出于朋友义气帮忙的目的,本人没有直接参与买卖毒品,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仅起到介绍别人买卖毒品的作用,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三年以下刑罚或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某(又名王**)向被告人李*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联系贩毒人员廉某某(又名廉曾用)后,被告人李*和王某某一同到约定地点民权县城东区民荷路尚水轩洗浴中心北侧,吸毒人员王某某交给廉某某1000元,购买2克多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份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穆某某向李*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通过联系从廉某某处得到5克甲基苯丙胺、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后被告人李*在民权县人民路万家乐超市门口将5克甲基苯丙胺、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穆某某,穆某某付款1500元。被告人李*将该1500元交给廉某某。

2014年9月份初的一天,吸毒人员穆某某向李*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联系廉某某,廉某某将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李*的台球厅,被告人李*在民权县消防路有意思餐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穆某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的证言,在老东郊**洗浴中心十字路口二十米左右,李*和王某某一同与廉某某见面,廉某某还带着一个人。其交给李*1000元,李*给其买了廉某某2克多冰毒。

3、证人穆某某(又名穆曾用)的证言,今年九月初,天还热着呢,在下午两点左右,其在万家乐超市门口交给李*1500元,李*给其5克甲基苯丙胺,10个麻古。过了三天左右,其没有冰了,其又给李*打电话,当天中午在有意思餐厅见的面,其给他钱,他当时没带东西,下午四点左右才给其一板东西,也就有2分货。

4、证人廉某某(又名廉曾用)证言,2014年9月初的一天,水手台球厅老板李*给其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其说没有,他问其向谁买的,其说找老*买的,他让其联系5克甲基苯丙胺,10个麻古。老*不愿与李*见面,让其在中间转货。李*开车到民权县孙六乡孙**和其见面后,其把5克甲基苯丙胺,10个麻古给了李*。没几天,李*给其联系要甲基苯丙胺,其将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李*的水手台球厅,在楼梯间北侧给的李*,其当时没有向他要钱。2014年7月份左右,李*联系要甲基苯丙胺,其与老*在尚**洗浴中心,老*不让李*上楼。在老东郊派出所北十字路口北二十米左右的南北小柏油路上见的面,李*当时还带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两个人开车来的。卖给李*1000元的。

5、证人张*(又名张曾用)的证言,证明李*有毒瘾。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穆某某给其打电话要货(甲基苯丙胺),其就与廉某某联系,廉某某给其5克冰毒,10个麻古,其没有给他钱。然后其开车到民权**超市门口和穆某某见面,其把5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她,她给其1500元,其把钱给了廉某某。过后大约三天,穆某某要货,在民权消防北路有意思餐馆门口,其给她1克甲基苯丙胺,300元她欠着。这1克是廉某某当天下午送到其台球厅的。2014年7月初,王曾用给其打电话要甲基苯丙胺,其与王曾用在恒嘉世锦见的面,见面后王曾用开着车带其到民荷路尚水轩洗浴中心附近。然后其与廉某某联系,廉某某电话里让其把车开到尚水轩北侧南北柏油路上,一会廉某某和一个男的从其车后面过来。具体多少甲基苯丙胺与钱其不清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廉某某等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没有直接参与买卖毒品、系从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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