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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7月12日15时许,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民权县林七乡林南村时与申请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申请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豫P59587号普通低速货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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