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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孔**、中国大地**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孔**、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叶**驾驶的何**所有的皖HL****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行驶至481KM+300M南半幅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孔**驾驶的鲁HK****号小型轿车在行车道停车时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等人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叶**、何**、叶**、王**不负事故责任。鲁HK****号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皖HL****号车经何**委托开封市豫**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直接损失价值25932元。为此原告还支付有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1300元。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何**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59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芝辩称,孔*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信息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2时50分,叶**(持C1型驾照)驾驶皖HL****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行驶至481KM+300M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孔**(持C1E型驾照)驾驶的鲁HK****号小型轿车在行车道停车时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何**、叶**、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叶**、何**、叶**、王**不负事故责任。皖HL****号车登记车主为何**。该车经何**委托开封市豫**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直接损失价值25932元。为此事故,原告还支付有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1300元。

另外,鲁HK****号车登记车主为孔**,并以孔**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坏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其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作为孔**驾驶的鲁HK****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的损失共计29832元。其中,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两项费用的剩余损失26532元的50%计13266元。剩余评估费1300元,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650元,由被告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5266元。

被告孔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其光评估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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