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汤某某、何*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述二上诉人,因涉嫌犯敲诈敲诈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汤某某、何*甲犯敲诈敲诈罪一案,民**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汤某某、何*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履行职务,何*甲、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10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东明县小*乡政府,以采访该乡一窑厂未复耕为由,向曹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二)2012年6、7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东明县三春集乡政府,以采访该乡龙源木业非法占地为由,向辛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三)2012年10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东明县刘楼乡卫生院,以采访该卫生院医疗垃圾处理不合格为由,向孟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四)2012年春,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到山东鄄城县董口镇政府,以采访该镇开发商品一条街没手续为由,向杨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五)2012年秋,汤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到山东鄄城县董口镇政府,以采访该镇新农村开发有问题为由,向杨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六)2012年4、5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卫生院,以采访该卫生院医疗垃圾处理不合格为由,向赵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七)2012年5、6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鄄城县什集镇政府,以采访该城镇建设非法占地为由,向吴某某索要现金2300元。

(八)2013年4、5月,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到山东**保健院,采访该院以办出生证明搞采血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为由,向潘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九)2012年1月11日,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成武县南鲁镇政府,以采访该镇府前街开发非法占地为由,向朱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和二条红猫烟(价值400元)。

(十)2013年5月29日,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再次到山东成武县南鲁镇政府,以采访该镇江海社区开发非法占地为由,向朱某某索要现金800元和一些土特产(价值400余元)。

(十一)2012年年底,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成武县大田集镇政府,以采访该镇一窑厂非法采土为由,向苗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

(十二)2013年2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成武县九女镇政府,以采访该镇多家企业非法占地为由,向周*甲索要现金1000元。

(十三)2013年5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再次到山东成武县九女镇政府,以采访该镇多家企业非法占地为由,向王*甲索要现金1000元。

(十四)2012年1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单县国土资源局,以采访该县一窑厂非法采土为由,向周*乙索要现金5000元。

(十五)2012年1月李某某10日,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单县,以采访徐寨镇小城镇建设非法占地为由,向马某某索要现金2800元和二瓶莱河酒(价值100元)。

(十六)2012年7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单县,以采访徐寨镇集龙化工厂污染为由,向索要现金2000元。

(十七)2013年6月3日,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到开封**敬老院,以采访新建设的敬老院手续不齐全为由,向王*乙索要现金2000元。

(十八)2013年4月,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到杞**学校,以采访该校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产为由,向赵某某索要现金15000元。

(十九)2011年5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鹿邑县赵村乡,以采访冯**的养鸡场非法占地为由,向冯**索要现金2500元。

(二十)2011年秋,汤某某伙同他人到鹿邑县试量乡孙庄村,以采访丁某某的加油站非法占地为由,向丁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二十一)2011年底,汤某某伙同他人到鹿邑县卫生局,以采访涡北镇卫生院公共卫生差、健康档案不实为由,向代某某要现金3000元。

(二十二)2013年3月底,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到鹿邑县畜牧局,以采访时遇见该局一名职工上班期间睡觉为由,向尹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二十三)2013年4月底,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到鹿邑县教育局,以采访该县新区学校违法占地为由,向冯**索要现金2000元。

(二十四)2012年夏,汤某某伙同他人到睢县宣传部,以采访孙聚寨乡卫生院医疗垃圾处理不合格为由,向李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

(二十五)2012年下半年,汤某某伙同他人到睢县,以采访董店乡粮食千亿斤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有问题为由,向秦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二十六)2012年10月,汤某某伙同他人到睢县烟草局,以采访该局给经销商捆绑销售为由,向赵**索要十条黄金叶烟(价值1350元)。

(二十七)2013年春节前后,汤某某伙同他人到民权县尹店乡卫生院,以采访该院卫生差、档案不规范为由,向毛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

(二十八)2013年3月,汤某某、何*甲到民权县花园乡政府,以采访该乡花园社区建设违规用地为由,向陈*乙索要现金1000元。

(二十九)2013年3月,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到民权县环保局,以采访该单位对鄂中肥业排污不作为为由,向宋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三十)2013年3月27日,汤某某、何*甲伙同他人到民权县民政局,以采访程庄镇楚岗村五保户低保发放有问题为由,向王*乙索要现金1500元。

(三十一)2013年4月,汤某某、何*甲到民权县人和镇政府,以采访该镇和美社区没有售房许可证为由,向贾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

(三十二)2013年4月,汤某某、何*甲到民权县,以采访双塔乡电管所收费高为由,向庞某某索要现金600元。

(三十三)2013年4月,汤某某、何*甲到民权县人和镇卫生院,以采访该院卫生不合格为由,向孙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

(三十四)2013年6月4日,汤某某、何*甲到民权县城关镇政府,以采访该镇风情街征地补偿不到位为由,向王**、党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由于他人及时报案,二被告人敲诈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吴某某、朱某某、苗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吕某某、宋某某、臧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扣押的记者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等相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汤某某参与敲诈勒索34起,勒索数额81750元;何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4起,勒索数额39300元。

原审认为,汤某某、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新闻工作者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汤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何**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汤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7起,只要了吴某某1000元;第9起只要朱某某一条红猫烟,没要到钱;第10起没要到钱,朱某某只给了一些土特产;第12起没见到人,周*甲没给钱;第13起只要了王*甲800元;第15起只要了马某某1800元;第16起只要了李某某1000元;第19起冯**没给钱;第20起没见到人,丁某某没给钱;第21起代某某只给加了200元汽油,没要到钱;第24起只要了李某某2000元;第26起只收赵*甲8条黄金叶烟;第27起只要了毛某某1000元;第33起孙某某只给了400元的加油钱。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何**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4起其没参与;第10起没要到钱,朱某某只给了一些土特产;第33起孙某某只给了三四百元加油钱。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何*甲参与的第4起证据不足,建议不予认定。其余事实清楚,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何*甲参与第4起勒索杨某某2000元的犯罪事实只有证人何*乙证言,系孤证,不予认定。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关于二上诉人称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第7起向吴某某索要现金2300元的事实,有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可以证实;第9起向朱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和二条红猫烟(价值400元)的事实,有朱某某陈述、刘某某证言可以证实;第10起向朱某某索要现金800元的事实,有朱某某陈述、刘某某证言可以证实;第12起向周*甲索要现金1000元的事实,有周*甲陈述、王*甲证言可以证实;第13起向王*甲索要现金1000元的事实,有周*甲陈述、王*甲证言可以证实;第15起向马某某索要现金2800元的事实,有马某某陈述、宋某某、傅某某、张某某证言可以证实;第16起向李**索要现金2000元的事实,有李**陈述、张某某、傅某某证言可以证实;第19起向冯**索要现金2500元的事实,有冯**、刘某某陈述、宋某某证言可以证实;第20起向*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的事实,有丁某某、杨某某陈述可以证实;第21起向代某某要现金3000元的事实,有代某某陈述、张某某证言可以证实;第24起向李**索要现金3000元的事实,有李**陈述、刘某某证言、汤某某供述可以证实;第26起向赵**索要10条黄金叶烟的事实,有赵**陈述、王*某证言可以证实;第27起向毛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的事实,有毛某某陈述、韩某某证言可以证实;第33起向孙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的事实,有孙某某陈述、谢某某证言、汤某某供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汤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何*甲上诉称其没参与第4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即何*甲参与敲诈勒索13起,勒索数额37300元。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