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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诉被上诉人马**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马**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西峡县邮政局以特快专递向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知彭营乡2008年以来享受五保户名单、危房改造户名单及补助详情、批建宅基地总户数、“三公经费”使用详情等8项政府部门应主动及重点公开的政务信息。该特快专递由被告方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至今也未以任何方式回复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本案中,原告马**向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中申请获知的八项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马**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政府信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依据被上诉人通过邮局和上诉人要求公开信息,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形式公开信息。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是为了自身生活、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获得政府信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上诉人因没有公开信息而侵犯了他什么合法权益,不应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我向彭营乡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八项信息属于政府部门应主动及重点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全民监督的范畴,不能因为我非镇平居民就无权申请镇平县政府信息公开;不论我申请的范围是否适当,政府也应当给予答复;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公开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马**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共八大类政府信息,涵盖内容宽泛且时间跨度长,一审法院认定其均属于彭营乡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依据;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被上诉人具有起诉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拒绝接收公民所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函的行为于法无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既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出庭应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马**向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知的八项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行为违法;

三、责令上诉人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所提交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予以答复。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彭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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