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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正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王*(另案处理)、王*某、赵某某、张某某等四场主提供场地进行聚众赌博,并在每场赌博时收取场地费,从中非法渔利。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没有收取场地费,不懂法。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为他人赌博帮助找场地主人,由主人提供场地并收取场地费,张某某没有提供场地、赌具,没有从中抽头渔利;二、如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张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仅帮助找场地,开设时间较短;2、系自首;3、愿意交纳罚金。三、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行为不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王*(另案处理)、王*某、赵某某、张某某等四场主提供场地进行聚众赌博,并在每场赌博时收取场地费,从中非法渔利。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2年12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镇平县张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张某某任张林**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及收押登记表,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镇平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张**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十八,侯集镇姜营的赵某某找我说是想在张林街上开个场(赌场)。后来我就给他介绍我们张林街街西的张**(张**家开个小茶馆),赵某某和张**商量好后就开始在张林街附近开场(赌场)了。开有几天,马庄的王*某找到赵某某和张**参加进来,随后又过几天县城的王*找到我说也想加一份,我就找赵某某及张**说说,张**、赵某某、王*某也同意让王*参与,之后他们四个在张林街上开有十几天的时间,后来没人玩了就散场了。

他们都是用纸牌推牌九,赌注大概在50元到1000元之间,赌场内都是场主负责抽头,每局大概抽300元左右。场地是我帮忙给他们联系的,场地费每场300元,当天赌场结束后他们几个场主把钱给我,我再把钱直接给房主。这个赌场在张林街开了大概20多天时间,赌场位置不固定,每天换一家,基本上都在张林街附近住家户内。我给他们提供场地,张某某、赵某某、王*某、王*他们四个组织人员赌博,他们四个场主在赌博中赢钱的时候每次给我二三百块钱的“喜钱”,总共给我有十来次,大概有二千多元。

5、证人梁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4月9日9点左右王*喊其到张林街边一农户家推牌九,常某某输了12万,王*说钱是借梁某某的,让常某某给梁某某写一张10万,一张2万的欠条。

6、证人常某某证言:2013年4月9日10点多,在回贾*途中,李*接到一个电话,后车就开到张林街上一个赌场内(事后才知道开赌场的叫张某某),我们四个到后看到在赌场内有十来个人围着个大桌子在推牌九,坐庄的叫王*(事后知道),旁边有三个人各坐一门,其余的都在钓鱼,每人跟前放千把块钱,钓鱼的人带三百五百,还有一千不等。我看有半个小时左右,王*让我玩一会,我说没带钱,王*说没事,你不用带现钱,王*就对一旁的梁某某(事后知道)说你给他记个账。我问王*怎么玩,王*说五百、一千随便带,我就也在一旁钓鱼,玩了一个多小时,玩的人陆续走完了,和我一起来的伙计也不知道啥时候走了,就剩我和王*、梁某某,还有王*的三个伙计,赌场老板张某某的两个司机。王*就对我和他的两个伙计说你们一人带一门我们再玩会,就这样我们几个又玩起来。玩了一会,王*对我说咱俩来吧,我说行,王*就让他两个伙计在一把凑个人数,我们一直玩到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王*说不玩了,叫梁某某过来给我算算账,梁某某给我算后,一共欠了王*12万元,我就准备回家去,这时王*按着我肩膀说:“打个欠条再走。”我看没办法就问王*欠条怎么写,王*说你把欠条写在梁某某名下,一个欠条写10万元,一个星期内付款,另一个欠条写2万元。后来梁某某就从包里掏出印色和笔让我写欠条按指印,我就按照王*说的写完欠条并按指印。后赌场老板张某某的一个司机和另外30岁左右的男子把我送回家。事后我听别人说赌场是张林乡一个叫张某某开的,那天我喝醉了具体位置我也不知道在哪,好像是个住家户的房子。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4月9日晚上在回贾*途中,我听见李*不知跟谁打电话,李*在电话中问道:“有没有场,有场的话就过去转一圈。”后来车就把我们拉到张林街上一赌场。我们晚上11点左右到张林街上,到后看到有一二十个人围着个桌子在推牌九,旁边钓鱼(带)的都三百五百的带,坐庄的和来牌的我都不认识,常某某也挤进去坐在桌子边钓鱼,我见他当时手里拿有一千多块钱。我和李*、赵某某就在一旁的沙发上坐着等常某某,没过一会常某某可能是钱输完了,就问我和赵某某、李*借钱,我们没借给他,劝他别来了,他就坐在牌场里面不出来。我们等有半个小时左右,劝他走,他不走,后来我们几个就出去转了一圈,回来已经夜里12点多了,赌场里还有七八个人,我们就继续劝常某某回家,他还不走,嘴里还嚷着让我们给他找钱,我就问他到底走不走,常某某说你走你们的,啥朋友。我们几个没办法就走了,后来情况就不知道了。

第二天常某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昨天晚上来牌玩到今天早上5点多,临走时“奔路”(和常某某一起赌博一人外号,后来知道叫王*)不让走,让他写了两个欠条,一个写10万,一个写2万,一共输了12万元。张林街上的赌场听说是张某某开的,张某某是街东的支书。

8、证人李*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4月份和赵某某、杨某某、常某某吃饭、喝酒,后联系张某某说拉土的事情,后在张**小学附近一个住户小院找到张某某及常某某参与赌博。

9、证人王*证言:2013年农历3月份,我在张林街一住家户里面玩推牌九进行赌博,晚上11点左右李*带着三四个人过来玩牌,我们当时正在玩牌,在场有一二十人,我坐庄,另外三个人坐门,其余都是在旁边钓鱼(带钱)。随后李*带过来的人中常某某(事后知道)和另外一个男子也参与到我们赌博中。刚开始常某某和他的另外一个朋友在旁边钓鱼玩有半个多小时,常某某一共输了2万左右(常某某没带那么多钱,是向他另外一个朋友借的),钱全部输完后他就陆续跟梁某某借了3万块钱独坐一门继续来,大概到2点左右,这些钱也输完了,在场打牌的、看的、钓鱼的也差不多走完了。后来常某某还要来,然后自己坐庄继续推,我一个人带三门(两个空门)和常某某来,一直玩到第二天4点左右,常某某一共输给我9万块钱,加上之前梁某某给常某某的3万元,我让常某某给梁某某写了两张欠条,一张10万块,一张是2万块。因为在常某某没来前我大概输了七八万块钱,这些钱都是梁某某给我的,所以我就让常某某把欠条写给梁某某了。赌场的场主有我、李*、某里、张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场地,用一次给他500元。我们四个场主负责抽头,按10%抽,谁赢了直接抽走赢钱的10%,我们四份经营有十多天,每股共获利5万元左右,给张某某场地费有五千元左右。

我是2013年刚过完年,我听说张某某、万*、张某某、李*在张林街开赌场,已经有一个月左右,2013年3月份左右,我和梁某某到张林街找张某某商量入股的事,最后我们入股了,张某某退股了,但是张某某负责提供场地。

10、证人张*甲证言:大概2013年4月份,有一天晚上刚吃了饭,我们街西村的张*某找到我说有人想打牌,在我家里开个赌场,场结束后给点钱,后来我就同意了。大概从晚上9点左右开始玩到夜里11点左右结束,其中一个场主是我们村的张*某,其他几个场主我不认识,那天晚上一共有十来个人,有四个坐庄的,其他都在旁边钓鱼。当天赌博结束后张*某给了我300块钱的场地费。

11、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收取场地费,没有从中抽头渔利的意见,与张某某供述及证人王*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帮助找场地,开设时间较短,系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行为不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多次为王*等人在镇平县张林镇提供场所,具有持续性,相关证人证实在2013年4月份,在张某某提供的场所内王*等人聚众赌博,张**在2013年3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故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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