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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11月26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退还刘**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民**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30日,被告刘**以给原告刘**买地皮为名从原告处拿走现金45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地皮,也不退还款项。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偿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以给原告刘**买地皮为名从原告处拿走现金45000元,经原告催要已偿还10000元,下欠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未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现金,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利率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首次还款之日后即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现金35000元及利息(利率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的是刘某某的45000元,与刘**没有关系,刘**诉讼主体不适格;2、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补偿10000元,上诉人已经转交刘某某,其他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所打的45000元的收条,且被上诉人已经返还的10000元也是交给了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剩余款项,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是收到的刘某某的4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45000元是用于买卖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占有剩余的3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5000元并自上诉人首次返还10000元的第二天起,即2012年6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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