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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与镇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农业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处(以下简称农信资金管理处)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信资金管理处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镇平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罚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镇平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农信资金管理处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镇平县**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镇平县**责任公司向农信资金管理处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月费率为7.107‰,逾期按原占用费的百分之百计收罚费。同日,农信资金管理处与镇平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镇平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农信资金管理处依约支付了借款人镇平县**责任公司该笔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农信资金管理处多次催要,借款人镇平县**责任公司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外的资金占用费、罚费未能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镇平县**责任公司向农信资金管理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农信资金管理处、借款人镇平县**责任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信资金管理处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故本案农信资金管理处请求判令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镇平**限公司归还借款后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镇**公司向农信资金管理处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费率14.214‰支付资金占用费、罚费,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150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镇**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镇**公司上诉称:原审应当将主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应该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农信资金管理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镇平县**责任公司向农信资金管理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镇平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信资金管理处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镇平投资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150元,由镇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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