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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平**公司)与被告杨*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平华**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西东相邻关系,原告系企业,东院墙南半部分与被告相邻。2009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他所准备建座北面南的门面房西墙保证不留窗户,房顶不留房檐,不留水筒,整面是整齐干净的,不得有电线等,且损坏原告东墙垒起,恢复原状。之后原告因企业没有正常生产,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负责人在广州做生意,2014年6月回来见到被告房屋西墙不仅留有窗户,而且还安装有空调外机,所损坏原告的东墙没有垒起来。完全违反了自己的书面承诺,侵犯了原告相邻权及以后建房的权利。现请求:1、排除妨害,将被告西墙所留的窗户拆除,安装的电器拆除。2、恢复原状,将原告的东院墙垒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土地情况。2、原告的房权证,用于证实原告东边与被告相邻。3、承诺书,用于证实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被告所建的房屋西墙与原告并不相邻,因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已将被告所建的房屋西边的地皮(15×6.6)卖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妨害他人的行为和事实。所以原告所诉被告排除妨害不实。2、被告在自己院内建房,没有拆除原告的院墙。所以不存在恢复原状。3、被告的母亲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原告出来干涉,并要求被告母亲出来签个承诺。被告为了建房就写了个承诺,被告认为写个承诺没有意义。4、该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以在外地做生意为由说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是不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用于证实原告将东院墙西边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被告了。2、现场图、两张相片,用于证实2005年之后被告母亲就在此地方垒有院墙。3、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土地使用及房屋情况。

本院调取证据:现场勘验平面图及照片。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5年将被告西边的土地卖给杨*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经过审批。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称不质证,但该组证据能与本院调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镇平华**公司的土地(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南部与被告杨*的房屋(办理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边,被告在东边。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院内南部与被告杨*土地相邻的土地(南北长15米,东西长6.6米)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款办法为先付10万元,余款待土地使用证办好后一次性清。该土地至今未办理转让登记。2009年8月2日,被告在其原有的与原告相邻的土地上建房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以后华**司盖临街门面街房时,本人同意华**司街房东墙和我临街门面房西墙墙挨墙。二、本次盖房,街房西墙不留窗户,房顶不留房檐,西墙不留下水筒。整面西墙自下至上是整齐的、干净的。三、本次盖房损害的华**司临街东墙,在我盖房过程中由我垒起来,恢复原状。被告在将房屋建好后未对原告原东院墙恢复原状,被告所建房屋共五层,房屋西墙第一层没有窗户,留有一扇门,第二至第五层均留有窗户,未安装下水管道,房顶未留房檐。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的西边、北边、南边均有围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就相邻权的行使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适用普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在2009年建房时已在其西墙中留有窗户,且在建房过程中已将原告的东院墙损坏,至今已超过二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且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段及延长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镇平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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