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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诉被告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甘*名址不符无法送达,原告李**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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