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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信**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徐新建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信阳市浉**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公路公司与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徐**使用公路公司的资质参与浉河区南湾交界至董家河东路改建工程第NDGZ-2标段工程投标,预审及投标期间的各种保证金由徐**负责缴纳,若中标,徐**可以使用公路公司资质参加中标合同段工程建设,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打入公路公司账户,再由公路公司扣除税费及公路公司管理费用后支付徐**。在信阳**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单位将浉河区南湾交界至董家河东路改建工程第NDGZ-2合同段工程进行招标时,本案被告公路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竞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信阳**通运输局于2011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公路公司中标,随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信阳**通运输局作为业主单位,将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第NDGZ-2合同段以大包(即由承包人承包并垫付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一切人工、材料、机械和各种税费、管理费等)方式发包给公路公司,工程总价款为7522694元。随后,徐**将投标文件中400章“桥梁、涵洞”工程包给原告邓**进行施工。原告邓**现认可该400章“桥梁、涵洞”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徐**共向其支付工程款417006元,认可其确实与徐**口头协商有让徐**提取20%管理费的约定,但认为该管理费用非法。

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邓**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南董路工程票据和工程欠款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邓**提交的加盖有公路公司公章的抬头为“南湾至董家河公路工程量清单(2标)显示清单400章合计价款481562元”,被告徐新建提交的加盖有信阳市浉河区交通运输局财务专用章的抬头为“南董路改建二标第400章桥涵结算表”显示清单400章合计价款483047元。原告邓**提交的抬头为“南董路改建二标第400章结算单桥梁、涵洞”的材料底部显示有手写内容为“总计:521258元×(1-20%)=417006元”,但并无显示有签字或加章,原告称该内容为被告徐新建工作人员所写,徐新建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现认为依据信阳公路勘察设计院编制的《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所载明预算标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26561元。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信阳**通运输局与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被告之间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摘选内容、原告2013年4月12日所写书面材料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虽未显示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但对被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信阳**通运输局出具的“南董路改建二标第400章桥涵结算表”已列明结算价格为483047元,而原告手中亦持有“南湾至董家河公路工程量清单(2标)”,该清单加盖有公路公司印章,显示清单400章合计价款481562元,与业主单位结算价款基本一致。在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就工程预算价款一致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原告如认为工程价款不合理,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进行变更,但原告本人仍向徐**出具了“南董路工程票据和工程欠款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双方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现主张依据《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载明的预算价格主张工程款应为847819元,该主张价款已大幅超过业主方的结算价格,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信阳市浉**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6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原告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徐**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板涵、桥涵工程转包给我,并给我提供一份施工图,图纸上标明了工程量、工程价格、结算方式等具体施工事宜,我已经严格按照该图纸完成了工程量,并得到徐**的认可和验收,因此工程价格结算也应该依照该施工图。2、一审法院定案依据错误,对工程价格的认定不合理,而应当以施工图为准。(1)施工图对工程量、价格、工程的规格、质量、要求等十分明确,是我承担该工程的唯一依据,不可能工程按照施工图来做,结算却不按照施工图。(2)双方之间唯一合同关系根源于施工图,应该严格按照施工图来结算,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变更工程价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跟我没有关系。(3)该工程为政府公益工程,工程究竟按照什么价格标准支付,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有明确的付款依据。(4)工程必须保证质量。施工图由设计院作出,不容任意编造,本案中的结算与施工图价格差一倍以上,究其原因应一一查明。(5)我出具的工程款结清是迫于无奈,按照更改了的价格结算,而不是施工图标明的价格结算。(6)公路公司中标后,不仅不履行承包方的责任,且管理不严,存在任意分包、转包等严重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5656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浉**责任公司答辩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完毕,不存在争议。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公正。(1)全部工程浉河**有限公司投标价及中标价均为7522694元,其中桥梁、涵洞部分工程价为481562元,业主最后实际付款为483047元。(2)桥涵中标价为481562元,徐**不可能高于这个价格将该工程分包出去。(3)徐**在将该工程分包前,就将桥涵中标价481562元复印件提供给了邓**并约定以此为依据,工程竣工后甲方给徐**结算多少工程款,在提取20%的管理费用后,全部归邓**所有。工程竣工后,业主方与浉河**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为483047元,浉河**有限公司与徐**也按照此价格结算,最后,徐**也按照这个价格与邓**结算。(4)工程款结算后,邓**给徐**出具“南董路工程票据和工程欠款全部结清”署名:邓**,2013年4月12日。2、邓**上诉称:双方商定“以图纸标注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徐**没有给邓**提供过“图纸标注价格”依据,更没有与其约定按所谓“以图纸标注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综上,一审事实清楚,判决公正,邓**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徐新建之间工程价款总额是多少,结算依据是什么,工程验收后是否结算完毕。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新建将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即“南董路改建二标第400章桥梁、涵洞”部分分包给上诉人邓**施工,双方无书面施工协议,工程已完工,双方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核心问题是结算依据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环南湾湖旅游公路南湾至董家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载明的预算价格进行结算,工程总款应当为847819元。经查,上诉人提交该施工图为复印件,上诉人邓**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徐新建之间有过依照该施工图载明的预算价格进行结算的约定。另外,被上诉人信**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涉及上诉人施工部分显示投标价为481562元,中标后工程完工由发包方信阳市浉河区交通运输局出具该部分工程结算价为483047元,据此,根据常理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一般不应超过发包方结算价483047元。综上,在结算依据上,上诉人提供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2013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徐新建出具“南董路工程票据和工程欠款全部结清”的凭证视为双方结算完毕,上诉人称其是迫于无奈,在先出具结算凭证后告知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出具,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邓**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结算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上诉人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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