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余*、余克生与被告信阳**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余**与被告信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房产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原告余*及余**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盛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余**诉称,原告余**于2006年6月21日委托儿子余*和信阳**产公司副总经理邓**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1、甲方(被告方)拆除乙方(原告方)各类房屋建筑面积94.06平方米及附属物,甲方支付给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67105.28元,该款项预留给甲方作为购房款使用。2、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乙方选择原区域返迁,乙方挑选的是5号楼4层B户型面积为120平方米。3、甲方按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按每平方2元支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过渡费*为18个月,安置房提前交付的过渡费按实结算。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过渡费。4、如以后补偿标准有变动,可同等对待。2007年11月9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增补给乙方有证面积3.26平方米及增补给乙方附属物补偿费每平方米860元。该增补补偿款应为760元×3.26㎡+860元等于3611.20元,总计补偿款为67105.28元+3611.20元等于70716.48元。甲方和其他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房主的补偿标准是对面积不补差价,超过面积按当时建房成本价每平方760元的标准计算补款,过渡费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5元。原告的诉求:1、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面积是97.32㎡(94.06+3.26),该97.32㎡的房屋对调换,不补差价。2、原告调换的是120㎡的房子超过的22.68㎡按每平方760元的价格补款是760元×22.68㎡等于17236.80元。3、原告预存被告处的购房款是70716.48元,扣除17236.80元的购房款后尚余53479.68元,该余款被告应退还给原告。4、被告应根据“补偿标准有变动可同等对待”的承诺,对原告的过渡费应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标准支付。具体款项如下:(1)从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止18个月,被告应补还原告过渡费为5元×73.3㎡×18个月-2元×73.3㎡×18个月6597元-2639元等于3958元。(2)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为止,60个月被告应补还原告过渡费为5元×2倍×73.3㎡×60个月-2元×2倍×73.3㎡×60个月等于43980元-17592元等于26388元。(3)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过渡费为5元×2倍×73.3㎡×12个月等于8796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交付5号楼4层120平方米B型住房一套;退还预留房款53479.48元,赔偿因违约增加的临时过渡费3914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隆盛房产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房屋的拆迁是一个整体行为,要结合和信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的《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北侧周公台旧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当时与其他拆迁相关的文件;关于120平方问题,我们签订的是110.37平方;房屋不是无偿给的,是需要原告履行一定义务。5万元应该是新房的购房款,不应该退还;由于原告方没有和我方进行结算,超期的过渡费我方也不应该承担,且原告已经领取了过渡费长达7年对费用标准已经认可;关于诉讼费问题希望法庭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隆盛房产公司发布拆迁补偿方案规定,每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一户,产权调换的房屋、住宅用房对等合法建筑面积部分及超出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调换均价为1000平方米左右,再超出上述部分市场价格按每平方米1900元购买,被拆迁人按所选楼层对等调换价格支付,具体楼层用价格系数调整,4楼的楼层系数为108%。原告余*生于2006年6月21日委托儿子余*和隆**公司副总经理邓**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方)拆除乙方(原告方)各类房屋建筑面积94.06平方米及附属物,甲方支付给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67105.28元,该款项预留给甲方作为购房款使用;2、乙方自行安排过渡期住房,甲方按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按每平方2元支付给乙方临时过渡费,过渡费*为18个月,安置房提前交付的过渡费按实结算。如以后补偿标准有变动可同等对待。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过渡费;3、如以后补偿标准有变动,可同等对待。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相关法规处罚。2007年11月9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丈量有误,经双方核实后甲方增补给乙方有证面积3.26平方米,价格按拆迁公告和原协议标准计算,另增补给乙方附属物补偿费860元,原协议备注中说明的增补一平方米面积作废;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纠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已按每平方米2元支付了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为止18个月的过渡费,又按每平方米4元加倍支付了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为止60个月的过渡费。此后,被告**公司便拒绝支付过渡费。被告**公司提供了原告的选房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所选房屋为5号楼B户型4楼,面积为110.37平方米。2013年1月1日,隆盛房产公司发布交房公告,通知周*台区域申城花园从公告之日起开始交房,请各业主和返迁户办理交房手续。另查明,与原告余*生相同情况的案外人蔡**、杨*、王*等住户已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补交了房款并接收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被告实际拆除原告的房屋面积按照两次协议确认的实际房屋拆迁面积应为97.32平方米,应得补偿款为67105.28+860=67965.28元,原告实际选定的是5号楼B户型4楼,面积为110.37平方米,共超出13.05平方米,按照协议方案,超过10平方米以内的价格房款是(97.32+10)x1000x108%=115905.6元,剩余110.37-107.32为3.05平方米,单价应为1900x108%x0.9=1846.8,房款是3.05x1846.8=5632.74元,上述两项合计总房为121538.34元,减去原告在被告处预留的房款67965.28元,原告还应补房款53573.06元。原告主张被告和其他被拆迁单位、被拆迁房主的补偿标准是对等面积不补差价,超过面积按当时建房成本价每平方760元的标准计算补款,过渡费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5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依据拆迁补偿方案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先由被告算出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及各种附属物的补偿额,本案中原告的补偿额为67965.28元,然后原告在被告处选择房屋按均价1000平方米左右进行调换,再超出上述部分市场价格按每平方米1900元购买,被拆迁人按所选楼层对等调换价格支付,具体楼层用价格系数调整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对等面积互不找差价;关于增补面积,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86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纠缠,故对于原告要求再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过渡费,协议签订的过渡期为18个月,每平方米是2元,超过18个月加倍支付,被告已按每平方米2元支付了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为止18个月的过渡费,又按每平方米4元加倍支付了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为止60个月的过渡费,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加倍支付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过渡费,因被告已于2013年1月1日发布交房公告,通知原告自即日起交房,原告一直没有去办理接房手续,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临东方红大道5号楼B户型4楼建筑面积为110.37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余波、余**,同时原告余波、余**应补交房款53573.06元。

二、驳回原告余波、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10元,由原告余*、余**承担1000元,由被告信阳隆**有限公司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