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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以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15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4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被告偿还过原告多次,原告在欠条下记着账,被告只欠原告大约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日期是被告所写,但内容不是被告所写,欠条不真实,不完整,欠条下面还有被告还钱的记录,被原告撕掉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41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141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多次向原告偿还过欠款,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欠款14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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