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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毕**、张**、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又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四被告之间为合法亲属关系,互相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没有借用刘**30万元,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依法判决被告张**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刘**给张**打电话说手里有钱,问张**用不用,当时张**做电动车生意正需要钱进货。2015年3月16日,张**向刘**借钱。当时刘**让张**打的条是借30万元,刘**让张**、毕**两个人签字,因毕**不在现场,刘**让在场的张**签名做个证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张**在欠条上签上了名字,而张**打的条是借刘**30万元,可刘**实际上给钱是25万,有刘**往张**卡上打钱的转账及取款凭证为证,这25万元钱张**进货做生意用了,与张**无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辩称:1、被告姚*不知借款之事,被告张**未见原告借出的30万元,原告未将欠条上的钱给被告张**,也没有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给被告张**;被告姚*未与被告张**合意举债,被告张**也未将所谓的30万元用于与被告姚*的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被告姚*根本不知道所谓的30万元欠条的事,现在因被告张**瞒着姚*签字,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导致被告姚*和被告张**感情破裂,以至于现在二人已经离婚,也说明张**未将该款用于和姚*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2、欠条上虽有被告张**的签字,但欠条上未表明被告张**是以何种身份签的字,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张**是借款人。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毕**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张**是借款人还是证明人;3、被告张**是否将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张**现金3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张**系共同借款人,而不是其所称的证明人;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和被告姚**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姚*与被告张**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被告姚*和张**具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实际是直接打入了张**的账户,当时张**已经出嫁了,并未与张**共同生活,张**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借条上也未显示张**是借款人,因张**做电动车生意,该笔借款是其用于进货的,借条上虽是30万元,实际原告打入被告张**卡上是25万元。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张**和姚*现在已经离婚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上无姚*的签字,该借条与姚*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其仅仅证明被告张**和姚*曾经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张**将该笔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现二被告因此事已经离婚,因此,被告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张**与张**系直系亲属关系,原告将该笔借款打入张**的账户及现金支付给张**符合常理,两人共同借款只能打到一个人的账户上,不可能打到两个人的账户上,张**和张**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张**在借条上签字是以借款人的身份,而不是证明人的身份。婚姻登记证明证实了张**和姚**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均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现在离婚与否不影响对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

被告张**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1、张**经营的电动车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2、原告转账到张**账户的25万元借款取款凭证,3、申请本院调取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把借款打入被告张**的账户,用于做生意。刘**知道张**做电动车生意,主动询问张**是否用钱,张**需钱进货,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张**与被告姚*感情不和,正在娘家居住。刘**让张**、毕**两个人签字,因毕**不在现场,刘**让在场的张**签名做个证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张**在欠条上签上了名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张**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是张**借款是张**、张**共同借的,只是打到了张**一个人的账户,打到卡上是25万元,还有5万元是现金支付,其证据不能否认张**和张**共同经营电动车生意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打款记录本身无异议,但该信联社卡持有人是被告张**,虽然卡片上的名称是张**,汇款也是刘**和张**去办理的,另有5万元现金直接给付张**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信联社卡持有人是张**,原告将钱打在了被告张**的卡上,证明原告是将钱借给了张**,该笔借款与被告姚*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质辩称:张**和张**虽系父女关系,但张**的借款是用于进货,且张**已经成家,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卡的持有人是张**,与被告张**没有关系,并非原告所称该卡实际持有人是张**。

被告姚*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和姚*已经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姚*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姚*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被告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姚*辩称:离婚证可以与借条上没有姚*的签字及张**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且张**独立经营电动车生意形成证据链条,被告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张**、毕**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本院调取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本案的借款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张**提交的张**经营的电动车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原告转账到张**账户的25万元借款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张**给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在借条上借款人之后签名,被告张**紧接着在被告张**签名之下签名。当日,原告将25万元通过转账汇入被告张**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张**、毕风英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张**、姚*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毕**、张**、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25万元还是30万元。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就本案而言,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其中2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出借的借款本金25万元。本院住所地5万元现金,对原、被告而言尚不能称为数额较大,原告主张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借款,该行为本身并不违背当地交易习惯,且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相印证,虽然被告张**、姚*提出5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但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

关于被告张**是借款人还是证明人的问题。在借条上签字只能存在三种身份: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而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区别,如是保证人或见证人在签字时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即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张**、张**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被告张**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张**在被告张**签名之下签名,之后是年月日,这与日常民间借贷的借条签名形式完全相符,同时被告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也应当知道自己是在借条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关于被告张**是否将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问题。《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称:”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从答复可以看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姚*称被告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张**、张**,被告张**、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与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与姚*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系被告张**与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张**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毕**、姚*应与被告张**、张**共同承担本案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毕**、张**、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970元,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张**、毕**、张**、姚*负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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